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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严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字第624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柳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晓云,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丽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严亮,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术群,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诉被告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云、刘丽萍,被告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术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芜湖恒大华府小区*号楼*-*室房屋,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房屋开发商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应于2014年9月22日前归还8万元,否则按应还款的日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将8万元交付给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归还已到期欠款。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严亮辩称:1、原被告虽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因此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还款及支付违约金没���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2、由于原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导致被告至今未领到房产证。被告购买的房屋存在问题,被告为此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与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恒大华府*#楼*-*室住宅。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被告应于2014年9月22日前归还8万元,否则按每期未归还款项的日1‰支付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前述8万元付至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尾号0814银行账户。次日,原告将43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并当庭提交公司记账凭证证明43万元包括被告与案外人许静的借款。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催告未还款,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进账单、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后有无实际给付借款,对此原告已提交银行进账单及记账凭证,其中进账单载明的收款人及收款账号均与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一致,时间在协议签订次日,结合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本院对原告已按约给付借款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8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但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此标准支付自���期次日(2014年9月23日)起的违约金。被告辩称所购买房屋有瑕疵,系其与房屋销售商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严亮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