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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凤英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1567号原告:周凤英。委托代理人:王挺剑,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789号美都广场A座5楼501-506室。代表人:李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权新,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代表人:王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润,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凤英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告周凤英申请撤回对被告武峰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周凤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挺剑、被告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权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英起诉称,2009年2月10日,武峰驾驶登记在石油公司的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东西大道9KM+800M余杭任何街道东风村路段时,与赵凤歧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车上人员周凤英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凤歧负事故主要责任,武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凤英不负事故责任。嗣后,周凤英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构成原告二处十级伤残,误工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周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80610.87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16164元,误工费31800元,残疾赔偿金9694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4.7元,合计损失245192.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余款123192.77元,由被告石油承担30%,计款36957.83元,上述损失合计158957.83元。因协商未成,原告周凤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油公司赔偿原告周凤英损失158957.8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如有超出部分,由被告石油公司承担。原告周凤英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机动车所属情况的事实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病历材料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周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二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周凤英因事故支付医药费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凤英因事故导致二处十级伤残,误工24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凤英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周凤英因事故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8、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9、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凤英非农户籍及居民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石油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责任无异议;2、驾驶员是我公司的员工,确认为职务行为;3、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是我公司石油运输专用车,已于2015年11月经公安机关核准报废注销;4、我公司在2008年3月11日购买交强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事故发生是2009年2月10日),当时联保了十辆汽车,每辆汽车人身伤亡责任险最高限额5万,每次事故责任险最高限额10万,财产损失为每辆车最高限额1000元,或者是财产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原告周凤英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石油公司垫付过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石油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购买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发票,用以证明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2、购买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发票和保单,用以证明此车购买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3武峰的驾驶证一份,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证及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司机是合格司机及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是合格车辆的事实;4、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2009年2月10日的货物承运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运输柴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责任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2、对于被告石油公司提出的另一份保单,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3、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周凤英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周凤英提供的证据,被告石油公司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明是手写的,无法证明原告母女的真实关系;对证据9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门诊病历的连续性(从2009年2月10日入院治疗,第二阶段的治疗为2013年的1月18日),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自事故发生后治疗终结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跟病历记载相吻合,也是自2009年治疗终结后,第二阶段为2013年,这个证据进一步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是单方鉴定,但不提出重新鉴定,从鉴定意见书来看,原告周凤英于2009年2月10日入院治疗后,第二次入院治疗是在2015年7月份,在此期间也无相关的诊断及记载;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我们希望原告提供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户口本原件,针对原告的非农户口,最好由县级机关出具证明。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户口本原件核对,本院对原告周凤英提交证据均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石油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周凤英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要去回去核实,不能在本案中主张,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对被告石油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0日,赵凤歧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由余杭区仁和街道洛阳村驶往仁和街道九龙村,途径东西大道9KM+800M仁和街道东风村路段由北往南在道路东侧逆向行驶时与在该道内由北往南由武峰驾驶的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凤歧和周凤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凤歧负事故主要责任,武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凤英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2月10日,周凤英在余杭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同年3月13日出院,转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24日周凤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分院继续治疗,同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皮肤坏死;2015年7月13日至7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修复术。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皮肤坏死。周凤英花去医疗费80610.87元。2015年11月23日周凤英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花去鉴定费2100元。另,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事故发生是2009年2月10日),当时联保了十辆汽车,每辆汽车人身伤亡责任险5万,每次事故责任险限额10万,财产损失为每辆车1000元,或者是财产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李盐女,1930年3月9日出生,系原告周凤英母亲,李盐女共生育四个儿女。石油公司垫付8000元,原告周凤英自认收到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赵凤歧负事故主要责任,武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凤英不负事故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本案原告周凤英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周凤英2009年2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尽管时间跨度较长,但其治疗终结的时间应为2015年7月31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周凤英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周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周凤英提供的有效票据为8061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82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5900元(132.5元/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31800元(132.5元/天×240天),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96943.20元(40393元/年×20年×12%),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800元(5000元×1.2×30%),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1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74.70元(14498元/年×5年×12%*4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38628.77元。对原告周凤英其他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周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受损失,应由武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武峰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石油公司转承。因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上述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尚余损失116628.77元,由被告石油公司赔偿30%计34988.63元(116628.77元×30%),因被告石油公司垫付原告周凤英8000元,被告石油公司应付原告周凤英26988.63元。因被告石油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988.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凤英因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凤英因交通事故损失26988.63元,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周凤英负担105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