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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刑更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休生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休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刑更153号罪犯刘休生,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监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浦刑初字第13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70000元。刘休生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沪一中刑终字第5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执行机关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休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疾病诊断证明书》、《罚金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休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考核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五家渠监狱三监区四分监区(良好分监区)110名罪犯第31名。2016年1月6日诊断为有肾囊肿、胆囊炎、脂肪肝。本次减刑缴纳罚金3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休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休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苏晓萍审判员  马 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颜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