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436号原告郭某,女,1987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任丘市麻家坞镇麻家坞三村人,住。被告王某,男,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任丘市北汉乡北汉村人,住。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男孩王某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挣钱养家,重要的是经常酗酒并打人,经多次劝阻,屡教不改。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很少接触,并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信、2015)任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王某岭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郭某敬与被王某岭离婚;婚生男孩王某某随被王某岭生活,原郭某敬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2016年4月份-12月份抚养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抚养费2400元,于当年1月10日前给付;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郭某敬、被王某岭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