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薛某与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33号原告薛某。被告楚某。原告薛某与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楚涵宇,婚后夫妻感情异常不和。被告婚前谎称离过一次婚,没有孩子,有部分存款。婚后无意得知被告曾离婚2次,有一儿一女。原告当时已怀孕,为了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接受了被告撒谎的事实。但被告婚后好吃懒做,谎话连篇,酗酒,毫无家庭责任的性格原形毕露。原告怀孕期间,被告酗酒闹事,实施家暴,并在家赋闲不工作。孩子出生后由原告一人抚养。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一直未共同生活。被告在2015年6月27日收到的判决书。被告从没看过孩子,没支付过抚养费,就连孩子在2015年8月做手术并住院7天,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连面都没露。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楚涵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3、分割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楚涵宇出生医学证明、(2015)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的离婚协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被告楚某未到庭答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结婚证、楚涵宇出生医学证明、(2015)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离婚协议、被告出具的欠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确定是否楚某本人书写与签字,且原告在送达给被告的起诉状副本中亦未提及,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薛某与被告楚某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1月1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楚涵宇,后夫妻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24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楚涵宇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的儿子楚涵宇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长期生活已经适应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儿子楚涵宇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用。原告要求分割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楚某离婚。二、原告薛某与被告楚某的儿子楚涵宇随原告薛某生活。被告楚某每月支付儿子楚涵宇抚养费332元(每年6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楚涵宇抚养费,直至楚涵宇满18周岁为止)。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存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文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