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杨晓甜与刘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甜,刘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杨晓甜,经商。委托代理人:李俊明,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军,经商。原告杨晓甜与被告刘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淑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明、被告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甜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勇军系亲戚关系。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刘勇军因工程投资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640元。2014年12月26日,双方经结算并由被告刘勇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续借至2015年8月,逾期未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勇军归还借款本金390,64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勇军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杨晓甜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杨晓甜人民币叁拾玖万陆佰肆拾元整,借期至2015年8月份。无利息。月逾期按壹点伍分计利(1.5分)。俱借人:刘勇军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勇军辩称:我以前与原告的经济往来已经结清,这笔借款是事实的,但是是在2014年12月26日借的,跟以前的没有关系。我现在没有办法一次性付清,我计划今年还她一半的金额,剩下的款项我在三年内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勇军因需资金向原告杨晓甜借款合计人民币390,640元,据此,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2015年8月份,借期内不计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条内容“借据今借到杨晓甜人民币叁拾玖万陆佰肆拾元整,借期至2015年8月份,无利息。月逾期按壹点伍分计利。(1.5分)俱借人:刘勇军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因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及本案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勇军向原告杨晓甜借款人民币390,640元并约定逾期利率1.5%,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64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甜借款390,64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60元,减半收取3,580元,由被告刘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乐贻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