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韦美清与王凤利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美清,王凤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美清,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凤利,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再审申请人韦美清因与被申请人王凤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韦美清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现有股份受让人曾国建的证言及通话录音能证实被申请人的谎言,且申请人知晓该事实的时间在2015年2月之后,完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韦美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韦美清作为投资煤矿的合伙人,其应当知晓转让其持有原白水孔煤矿20%股份在当时应获得价款的范围,而王凤利转让60%股份的价款为210万元,韦美清转让20%股份本应分得70万元,韦美清实际领取40万元,二者相差较大,根据日常生活常理,韦美清不可能不询问其股份转让款的实际价款。韦美清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股份受让人曾国建的证言及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韦美清在2015年2月才知道其转让原白水孔煤矿20%股份的实际价款。韦美清于2015年4月才诉至法院要求王凤利支付余下的30万元股份转让款,故韦美清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再审申请人韦美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美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长礼代理审判员 陈 彬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蓝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