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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巨宝田化工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龙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巨宝田化工有限公司,泰州市龙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376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巨宝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东。委托代理人谢惠峰,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龙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翠绿。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巨宝田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巨宝田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龙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称龙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宝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宝田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增塑剂。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吨增塑剂,价款6100元没有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威公司书面答辩称,只要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我方立即付清货款。由于原告违法和违约在先,且本案区区数千元,双方完全可以协商解决,无需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巨宝田公司向龙威公司销售增塑剂,龙威公司尚欠6100元货款未予支付,巨宝田公司为此起诉。上述事实有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龙威公司结欠原告巨宝田公司货款6100元,有发货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巨宝田公司要求被告龙威公司支付货款6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龙威公司抗辩的开具发票问题,并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被告龙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龙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巨宝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100元,限被告泰州市龙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泰州市龙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