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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469号张汉显与郭军、高宗亮借款合同纠纷划拨、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汉显,郭军,高宗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469号申请执行人张汉显,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5日,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郭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8日,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高宗亮,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8日,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23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68000元,诉讼费852元,执行费920元,共计69772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高宗亮银行账户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高宗亮银行账户的存款元,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帐户。二、冻结被执行人马兴茂银行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焕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国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