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龙与被告郇彩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龙,郇彩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5号原告王小龙,男,汉族。被告郇彩亮,男,汉族。原告王小龙与被告郇彩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龙、被告郇彩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龙诉称,被告郇彩亮承包了宝塔区南二十里铺南馨小区的工程后让原告给其所承包的11号楼做防水,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5元。原告共做防水1255.8平方米,计31395元,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90袋,每袋17元,计1530元,扣除水泥款后,被告欠原告防水款298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8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小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郇彩亮欠原告29865元防水工程款。被告郇彩亮辩称,其承包修建南馨小区11号楼时甲方让原告给该楼做防水,甲方要求使用比“120”高一个档次的防水材料,但原告仍使用了“120”的防水材料,原告完工后未试水,被告未验收。完工后,被告告知原告,如原告让甲方代付防水款就按照每平米25元计算,如让被告付钱就要按照小区其他楼的防水价格每平米17元计算,原告找甲方代付钱未果,遂又找被告要钱,被告要求按每平方米17元计算。被告郇彩亮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郇彩亮承包修建宝塔区南二十里铺南馨小区11号楼时,将该楼的防水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约定每平方米25元。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90袋,每袋17元,共计1530元。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做防水1255.8平方米,工程款共计31395元,扣除水泥款后被告共欠原告2986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郇彩亮将防水交由原告王小龙包工包料施工,与原告王小龙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毕结算后应及时给原告付款,但其一直未付,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完工后其未进行验收,然被告承包修建的11号楼已俊工,原告做过防水的地面被告已铺地板砖,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进行结算,表明被告对原告的防水施工已进行了认可,故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应当按每平方米17元计算,但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每平方米25元,表明原、被告已对单价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郇彩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小龙欠款29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郇彩亮负担336元,在支付案件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