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涂某琴、李某、李贺与被告通山县水利局、吴某平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琴,李某,李贺,通山县水利局,吴某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涂某琴。原告李某。原告李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山县水利局。住所地:通山县九宫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国芳,通山县水利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立安,通山县水利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平。委托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某琴、李某、李贺与被告通山县水利局、吴某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琴、李某、李贺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梅进白,被告通山县水利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安、李木相,被告吴某平委托代理人吉新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14时许,受害人李高建在通山县九宫山镇畈中村十四组河边处捕鱼,原本约膝盖深的河道,因被告吴某平在该河道采沙遗留下几米深的深坑,李高建不慎跌入深坑溺亡。经了解,被告吴某平违法采沙,致河道遗留深坑,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记,造成受害人李高建溺亡。被告通山县水利局作为河道主管单位,未尽到行政监管职责,没有制止被告吴某平违法采沙,乱挖河道。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受害人李高建溺亡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他费用10000元,合计558648.5元,被告承担总计费用的60%即335189.1元,扣除被告吴某平已赔的35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30018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程景政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高建死亡的事实经过及死亡原因是因为被告吴某平在河道采沙留下深坑所致。证据3、吴某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吴某平无证采沙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吴某平采沙留下深坑的位置与李高建溺亡位置一致。证据4、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李高建自2012年1月1日至溺亡时一直在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工作,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证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李高建于2010年3月19日购买了位于咸宁市温泉宏伟大厦(康城郦都)商品房,其一直居住在温泉,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被告通山县水利局辩称:1、李高建不幸死亡并非我局侵权行为所致,我局不承担赔偿责任。2、李高建死因不明,不排除是自身疾病原因引起的事故,同时李高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下河捕鱼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3、李高建是与其朋友程景政合伙捕鱼,而原告不将程景政列为被告,不利于案件查明。4、我局未对被告吴某平采沙行为予以行政许可,也未发现其存在非法采沙行为,不存在不作为型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被告吴某平辩称:1、我有采沙行为,但与李高建死亡没有直接关系。2、李高建死因不明,不排除是自身疾病原因引起的事故,同时李高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不会水性还下水捕鱼,应自己负责。3、李高建是与其朋友程景政合伙捕鱼,程景政有见死不救情况,应将其列为被告。4、李高建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被告通山县水利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6内部文件一份,证明通山县水利局并无任何不作为行为。被告吴某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7通山县九宫山镇畈中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李高建夫妇之前一直住在村里,不在城镇居住。经庭审质证,被告通山县水利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李高建死亡是因为被告吴某平在河道挖沙所致;对证据4、5认为不能证明李高建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因为房屋未办房产证和土地证,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同时李高建在出事前早已没在现代牧业工作了。被告吴某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通山县水利局一样。原告对被告通山县水利局提交的证据6认为是内部文件,不是法律法规,应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主。原告对被告吴某平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被告吴某平对被告通山县水利局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通山县水利局对被告吴某平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为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二被告均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李高建死亡是因为被告吴某平在河道挖沙所致,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能证明本案事情发生的经过,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中该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平提交的证据7证明了李高建生前一直租住在畈中村村民家中一年以上,且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被告通山县水利局提供证据6,本院认为该内部文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吴某平提交的证据7原告与被告通山县水利局均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7月28日14时许,程景政与死者李高建相约一起在通山县九宫山镇程许村坑口的河道捕鱼。到河道后,李高建拿着渔网从河上游的浅滩过到河对面在河道放渔网,之后,由于没捕到鱼,李高建就开始收网了。程景政此时在河道的另一边放鱼笼,过了四、五分钟程景政发现对面看不到李高建了,只看到水面上有一双手在乱打水,程景政当时距离李高建约100米远,赶紧跑过去,看见李高建人在往水底沉,沉水的位置水比较深,程景政不敢去救李高建,连忙上岸拿手机报案。次日,李高建尸体被打捞上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189.1元。同时查明:1、死者李高建生前为农业户口,且生前一直租住在畈中村;2、被告吴某平从2013年开始便在通山县九宫山镇贩中村十四组处河床(程许村坑口的河道对面)采河沙;3、事发后被告吴某平赔偿了原告35000元;4、原告向本院明确放弃对被告程景政的赔偿责任。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对李高建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通山县九宫山镇程许村坑口的河道为公共河道,作为公共河道法律也无强制性规定需设立警示标牌,死者李高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该河道里捕鱼存在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直接下河捕鱼,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被告吴某平虽然在事故河道采沙,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高建死亡是因为被告吴某平采沙行为而造成的,也无证据证明李高建的死亡与吴某平的采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吴某平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通山县水利局作为河道主管单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通山县水利局在河道的行政管理上存在过错,被告通山县水利局对事故河道的行政管理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吴某平、被告通山县水利局承担赔偿三原告因亲属李高建死亡造成损失的诉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琴、李某、李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刚人民陪审员 成厚明人民陪审员 成汉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超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