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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用名位奎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3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魏某某,曾用名位奎峰,绰号“洛阳”,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坟台乡郭刘村委会魏小庄。2006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5时许,楼某某、宋某(均已判刑)等人因公司经营纠纷,强行将徐某某带至本区沪松公路XXX号亭福大厦508室上海定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内,后陶甲(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魏某某等人亦到上址,在上址及本区沪亭南路208弄紫亭KTV内非法限制徐某某人身自由,期间,魏某某等人殴打徐某某,并逼迫徐写下多张欠条,造成徐某某因外伤致左胸第3-6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次日19时许,公安机关解救徐某某。2015年11月8日,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抓获被告人魏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陶甲、宋某、孟某某、楼某某、郭某某、陶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