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展新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轩世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展新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轩世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展新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流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洪烈。委托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轩世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亚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威。委托代理人:陆正军。上诉人重庆市展新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轩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5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轩世公司(甲方)与展新公司(乙方)签订《矿山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欧版锤式破碎机二台,第一条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整套设备包括主机、主机钢架、电机、电机带轮、主机带轮、三角带、路轨、主机地脚螺栓、滑轨地脚螺栓、电机螺栓、液压千斤顶(含液压缸)、说明书;第四条设备的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该设备每套的总价格230000元,2台共计460000元,该价款为整个设备(含合同第一条所列明的主机、电机及全部附属配件)的价款,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制造费、设备装载、设备安装费、设备调试费、管理费、利润和税金、验收费、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等;在签署本合同当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0%的款项;在甲方将设备装载至乙方指定的运输单位的运输工具上后支付总价款的6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项下设备一年的质量保修期结束后依法予以支付。第五条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运行及检测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3日内将该设备装载至乙方指定的运输单位的运输工具上,该运输工具应开至甲方工厂内装载。在设备运抵乙方的生产场地后,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应在24小时内指派专业人员到达乙方生产场所安装、调试、检验该设备。甲方承诺:在满足装机条件(即做好设备安装的地平)后三天内安装完毕2台设备;在调试合格后每台设备、每小时完成40目以上(含40目)不低于35吨的石英砂;在协助乙方连续三天、每天10个小时共计完成石英砂1050吨的生产。若前述石英砂不能达到40目以上,或者每小时合格石英砂的产量低于35吨,或每天持续生产10个小时未能完成合格石英砂350吨以上,或三天的合格总产量低于1050吨,前述任一情况均视为该设备为不合格产品。按照该约定,若甲方出卖的设备为不合格产品,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立即偿付乙方支付的全部货款(包括设备价款、运输费用等)。若乙方按照约定解除合同,甲方应在解约通知付清违约金后7日内将该设备运回或搬离乙方。第六条质量保证期及维修维护甲方承诺本合同项下的设备的免费质保期为一年,在该期限内产生的维修由甲方免费完成,除易损件外[即PC4012型版锤]由乙方支付成本费外,乙方无需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质保期届满后,甲方仍应对该设备承担维修义务,但乙方应为此承担维修的维修费、材料费。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应付款额每日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其他甲方承诺,本设备的易损件锤头[即PC4012型版锤(一套共计32个),其重量329KG、单价9505元]至少可保证完成6000吨的生产力,若未能完成导致损坏,由甲方免费更换新的锤头,若甲方不更换或未及时更换,乙方可向第三人采购。该合同签订后,展新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5月24日分别向轩世公司支付货款138000元、318010元。轩世公司按约于2013年5月底向其发货,并到展新公司处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15年5月22日,展新公司向轩世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安装、调试、检验矿石机械设备的函》,称轩世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销售与展新公司的破碎机,轩世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派专业人员到展新公司处安装、调试、检验设备,致使破碎机无法使用,轩世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派人安装等,仍未派人,要求轩世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前派人安装等,逾期将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2015年5月25日,展新公司再次向轩世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安装、调试、检验矿石机械设备的函》,要求轩世公司在十五日内安排专业人员到展新公司处安装、调试直至设备合格,否则将根据2013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2015年5月17日双方再次协商约定的内容等,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轩世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展新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轩世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5年6月5日向展新公司回函,称轩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时派出安装技术人员到展新公司处对两台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经过生产已完全达到轩世公司的承诺,轩世公司技术人员才撤场,且在质保期内,展新公司未对设备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对展新公司函件内容感到莫名其妙,且质保期满后,展新公司未付清质保金,要求展新公司支付尚欠质保金23000元及违约金。审理中,展新公司提供了加盖有轩世公司鲜章的该《矿山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尾部,展新公司职工熊洪烈添加以下内容:“注明:于2015年5月17日经甲方、乙方再次协商甲方于2015年5月20日安排专业人员到乙方厂里生产车间安装、调试直到合格后交付给乙方使用,如不合格甲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在该添加内容上盖有“上海轩世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轩世公司对该添加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系展新公司私自添加,并要求对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及加盖印章与所书写内容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展新公司举示了署名为杨瑞强出具的收条,证明轩世公司出售给展新公司的设备由杨瑞强安装,展新公司向其支付安装费等125000元,并出示展新公司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石英砂生产记录表,以证明轩世公司提供的设备所生产的石英砂不符合轩世公司在合同中的承诺。轩世公司对该收条及生产记录表均不予认可。展新公司一审诉(辩)称,2013年5月21日,展新公司(乙方)、轩世公司(甲方)签订《矿山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设备2台,约定了该设备视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若甲方出卖的设备为不合格产品,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立即偿付乙方支付的全部货款”,并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后,至今不能完成甲方在合同中承诺的产量,属合同约定的不合格产品,给展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15年5月17日,展新公司、轩世公司再次协商约定:“甲方于2015年5月20日安排专业人员到乙方生产车间安装调试直到合格后交付乙方使用,如不合格甲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轩世公司仍未派员到展新公司处安装、调试设备。现请求判令:1、解除展新公司、轩世公司之间签订的《矿山设备采购、安装合同》;2、轩世公司返还展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460000元;3、轩世公司支付展新公司安装、运输等各项费用共计125000元;4、轩世公司支付展新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展新公司已支付轩世公司456010元,尚欠3990元,有轩世公司向展新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凭。轩世公司卖给展新公司的设备达不到要求,展新公司一直都提出异议,后来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安装及质量的重新约定,质保期应从2015年5月17日重新计算,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该调减。轩世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轩世公司的反诉请求。轩世公司一审辩(诉)称,展新公司、轩世公司签订的《矿山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轩世公司及时交付了设备,并已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于2013年7月10日已安装调试好。其中二套版锤价款未包含在合同总价款460000元中。展新公司已支付了质保金23000元外的其他货款。展新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轩世公司发函称轩世公司未派员安装、调试,致使该破碎机无法使用,该说法违背事实真相,违背常理。2015年5月25日展新公司再次发出的函件称“设备安装完成后,至今不能完成你方合同中承诺的产量……”,该二函自相矛盾。轩世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保修期是一年,而展新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问题及异议,已丧失胜诉权,双方签订的合同除展新公司应向轩世公司支付质保金外,已履行完毕。展新公司当庭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尾部加盖的轩世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其私自加盖,添加的内容也是其单方添加,轩世公司不认可。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该调减。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展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展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还应支付轩世公司质保金及违约金,且承担轩世公司因本案产生的车费、机票、误工费等,请求判令:1、展新公司支付质保金23000元及违约金(以23000元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2、展新公司支付轩世公司因本案应诉产生的车费、机票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展新公司、轩世公司签订的《矿山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展新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前已支付轩世该公司货款456010元,履行了其大部分的付款义务,而根据展新公司举示的证据,其在2015年5月才向轩世公司提出所购设备轩世公司未派人安装、调试等,且属不合格产品,此时距展新公司支付货款时间已近二年。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但未明确质保期起算时间,该院酌定起算时间应为设备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后,因设备轩世公司已于2013年5月底发货,展新公司也在5月底支付质保金外的大部分货款,轩世公司陈述其在2013年7月10日前将设备安装、调试并经展新公司验收,并举示火车票及汽车票来印证其派人到展新公司处安装、调试等。故该院认定质保期从2013年7月11日起算,到2014年7月10日期满。审理中展新公司出示的收条及石英砂生产记录表,轩世公司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全面、客观审核本案所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轩世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故展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矿山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由轩世公司返还展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支付展新公司安装、运输等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展新公司提供了加盖有轩世公司鲜章的《矿山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尾部,展新公司职工熊洪烈注明的内容上虽加盖有“上海轩世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该注明是在质保期之后加注,轩世公司要求对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及加盖印章与所书写内容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在本案中无必要性,故该院不予准许。《矿山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约定二台设备的总价款为460000元,轩世公司辩称PC4012型版锤应另行计价,其价款未包含在该总价款中,但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轩世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主张,故对轩世公司的该反诉请求,该院不予采信。展新公司已支付了456010元,尚欠3990元质保金未支付。在该质保期内,展新公司并未对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质量等提出异议,应按约定支付轩世公司剩余货款,即作为质保金的3990元,故轩世公司要求展新公司支付质保金23000元,该院对其中399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轩世公司要求展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以23000元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展新公司抗辩该标准约定过高,要求调减,于法有据,该院酌情调整为以399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轩世公司要求展新公司支付因本案应诉产生的车费、机票、误工费等,但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金额,也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展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轩世公司货款(质保金)3990元。二、展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轩世公司违约金(以399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展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轩世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展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26.50元,由轩世公司负担1326.50元,展新公司负担200元。宣判后,展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质保期从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有误,本案合同虽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但未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双方于2015年5月17日就安装及质量达成补充约定,质保期应从2015年5月17日起算;本案合同约定的免费质量保证一年仅是对维修费用及材料费的承担所作约定,并不涉及产品是否为不合格的认定,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设备在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有误;轩世公司仅举示火车票及汽车票,不能证明派人到其处安装、调试设备,更不能证明经其验收合格,一审认定轩世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缺乏证据证明,而其举示的收条及石英砂生产记录表可以证明轩世公司销售的矿山设备不符合相关约定,一审不予采信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合同并由轩世公司返还货款、支付安装运输费用及违约金共计685000元。轩世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约定其负有免费安装、调试义务,展新公司放弃该权利,另以12.5万元找第三方安装,违背常理;展新公司在质保期内无异议,之后来函前后矛盾,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5年5月17日的注明是展新公司用极不诚实的手段伪造变造的,形式上有很大缺陷,其也不可能在质保期已过近二年、未看到设备是否灭失锈蚀的情况下,同意展新公司的苛刻要求,即使答应也不可能如下简单写个注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轩世公司是否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以及该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运抵展新公司的生产场地后,轩世公司接展新公司通知应在24小时内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安装、调试、检验该设备。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展新公司已按约支付货款,轩世公司亦按约于2013年5月底交付设备。轩世公司陈述其已按约派人安装调试设备,并举示火车票、汽车票等证据加以印证。结合前述付款、交货的履行事实,轩世公司的陈述更为合理,一审予以采信,进而据此认定质保期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并无不当。展新公司关于设备到后轩世公司一直未派人安装调试的陈述,与其设备不合格的陈述相矛盾,且明显违反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有鉴于此,并结合轩世公司的回函,展新公司举示的合同复印件上的注明虽加盖轩世公司合同章,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设备安装调试及质量达成补充约定。展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质保期有误、双方就设备质量及安装达成补充约定的上诉理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合同约定,若前述石英砂不能达到40目以上,或者每小时合格石英砂的产量低于35吨,或每天持续生产10个小时未能完成合格石英砂350吨以上,或三天的合格总产量低于1050吨,前述任一情况均视为该设备为不合格产品。展新公司仅举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石英砂生产记录表,不能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就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通知轩世公司,故应视为该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展新公司关于设备为不合格产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展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展新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黄 淳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