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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布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441号原告布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布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3月自由恋爱相识,2001年农历9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5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但被告经常有出轨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忍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布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8年3月自由恋爱相识,2001年农历9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5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婚生长女吴某甲,2005年婚生长子吴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添置北屋五间平房、东屋两间平房、南屋一间平房(实际是过道)、美的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昌升太阳能一台,婚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共计11000元。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2015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布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虽共同生活十五年之久,但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书面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应视为夫妻共同所有,故原告要求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应依法照顾原告权益,以婚后财产北屋五间平房、美的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归原告布某某所有、婚后财产东屋两间平房、昌升太阳能一台归被告吴某某所有为宜。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布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吴某甲由原告布某某抚养,婚生儿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后财产北屋五间平房、美的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归原告布某某所有,婚后财产东屋两间平房、昌升太阳能一台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1000元,由原告布某某承担55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5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