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574号原告:华某,女,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被告:张某,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华某以双方已协议离婚为由撤回起诉,原告华某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审判员 付媛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