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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574号原告:华某,女,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被告:张某,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华某以双方已协议离婚为由撤回起诉,原告华某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审判员  付媛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