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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勇诉被告卓庆忠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卓庆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323号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严峰,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庆忠。委托代理人曹继亭,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勇诉被告卓庆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严峰、被告卓庆忠及委托代理人曹继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3年10月25日,我给被告卓庆忠20000元,让其购买汽车配件,被告购买了2058元的汽车配件。剩余的17942元,被告卓庆忠给我打了欠条。之后经我多次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7942元,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利息2040.90元(17942元×年利率5.25%÷12月×26月)合计19982.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卓庆忠辩称:我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我是基于原告陈勇的委托,负责富蕴县工程项目的后勤管理工作。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我于2013年12月3日、12月15日及2014年1月18日汇入陈勇的账户13000元,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勇与被告卓庆忠有经济往来:2013年11月14日,被告卓庆忠向原告陈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勇现金17942元(壹万柒仟玖佰肆拾贰元正)”。被告卓庆忠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12月15日、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陈勇名下的4367424540010772525账号汇入5000元、5000元和3000元共13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存款小票、银行交易明细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7942元属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清偿13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4942元。关于被告欠款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25%,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自2013年11月15日至12月2日的利息损失为46.45元(17942元×年利率5.25%÷365天×18天);自2013年12月3日至12月14日的利息损失22.34元((17942元-5000元)×年利率5.25%÷365天×12天);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利息损失38.84元((17942元-5000元-5000元)×年利率5.25%÷365天×34天);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损失506.83元((17942元-5000元-5000元-3000元)×年利率5.25%÷365天×71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庆忠向原告陈勇清偿4942元;二、被告卓庆忠向原告陈勇支付利息损失614.46元(46.45元+22.34元+38.84元+506.83元)。以上,被告卓庆忠应给付原告陈勇款项合计555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79元。本案争议标的为19982.90元,核定给付金额5556.46元,占争议标的27.81%,原告负担72.19%,即108.13元,被告负担27.81%,即41.66元(该款已由原告陈勇预交,被告卓庆忠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陈勇支付)。剩余的149.7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六年三��十八日书记员  安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