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谭世枝与吴桂明、叶锦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世枝,吴桂明,叶锦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86号原告谭世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美基,系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永康,系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叶锦珠,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谭世枝诉被告吴桂明、叶锦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惠仪、人民陪审员黄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明、被告叶锦珠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吴桂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又于2015年2月16日因相同原因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期不超过一个月,但一个月后吴桂明却分文未还,经原告再三催还,吴桂明于2015年10月10日签下还款计划书,但吴桂明并未按还款计划书履行义务。时至今日,吴桂明未归还原告分文本息。另叶锦珠系吴桂明妻子,上述债务发生于吴桂明、叶锦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锦珠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10000元(从2015年2月17日始按月利率2%标准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之后顺延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以上合计640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人口信息全项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打印件加盖银行受理凭证章两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吴桂明账号支付3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吴桂明账号支付20万元,合计给被告借款50万元。双方在2015年10月10日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民政局公章,证明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代理费3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桂明、叶锦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本案庭审,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谭世枝先后于2015年2月13日、同年2月16日,向吴桂明分别转账30万元、20万元。2015年10月10日,谭世枝作为甲方,吴桂明作为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乙方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7日前共计向甲方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现制定本还款计划书。一、乙方承诺分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给甲方,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始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具体计划如下:1.乙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甲方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乙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甲方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二、乙方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三、如因乙方未按本还款计划书向甲方还款导致诉讼,则甲方有权在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届时,甲方因诉讼已支付及应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由乙方承担……”诉讼中,谭世枝陈述借款至今,吴桂明未还本付息。2016年1月7日,为处理涉案纠纷,谭世枝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吴桂明与叶锦珠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查明的《还款计划书》的有关内容,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二,关于尚欠的本金。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已向吴桂明支付50万元,被告吴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虽然约定的第二期还款期限未至,但借款至今被告吴桂明未还本付息,原告依约有权请求被告吴桂明一次性归还本金50万元。第三,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根据约定,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标准没有超出约定与法律限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律师费。根据《还款计划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桂明承担因实现涉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涉案律师费为3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关于被告叶锦珠应承担的责任。因被告吴桂明、叶锦珠在涉案借款发生时是夫妻,且《还款计划书》载明涉案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故,被告叶锦珠作为被告吴桂明的配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叶锦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谭世枝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桂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谭世枝支付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叶锦珠应在其与被告吴桂明之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3720元,合共13920元(由原告谭世枝垫付),由被告吴桂明、叶锦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辣审 判 员 潘惠仪人民陪审员 黄 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