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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兴榆路支行与白志军、席梅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兴榆路支行,白志军,席梅列,刘世刚,白爱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兴榆路支行。负责人韩勇。委托代理人宋亚楠。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白志军。被告席梅列。被告刘世刚。被告白爱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兴榆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兴榆路支行)与被告白志军、席列梅、刘世刚、白爱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兴榆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宋亚楠,被告刘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志军、席列梅、白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民币6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年利率为7.152%,实际执行率为7.8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刘世刚、白爱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约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在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认;逾期执行利率为11.7%;违约责任,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已垫付的自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被告刘世刚以其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西人民路农垦花园小区8幢3-302号(房产证号为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号,土地证号榆市国用(2010)字第256**号);及农垦花园小区7幢31号(房产证号为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号,土地证号榆市国用(2010)字第383**号)的房屋抵押;抵押担保和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应当承担的所有费用;如发生争议,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60万元,但自2015年4月起,被告便因故不再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至今已欠原告贷款本金266213.74元,利息9671.42元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白志军、席梅列、刘世刚、白爱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白志军、席梅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213.74元,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按7.8%计算,(截止2015年9月7日已产生利息9671.42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刘世刚、白爱梅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刘世刚、白爱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详见诉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白志军、席梅列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年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刘世刚、白爱梅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工行兴榆路支行向被告白志军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房产抵押清单各两份,用于证明××贷款时在工行兴榆路支行处抵押两套房产,工行兴榆路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4、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个人贷款还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白志军、席梅列截止2016年3月18日,已经逾期6期欠原告贷款余额198163.55元,利息6203.2元,本息合计204366.75元的事实。被告刘世刚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白志军是其小舅子,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和实际还款人都是刘世刚。被告刘世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世刚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3、4,被告刘世刚质证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及房产抵押等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7日,原告工行兴榆路支行(××)与被告白志军、席列梅(××),刘世刚、白爱梅(保证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借贷条款中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和金额××根据××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第二条贷款用途为经营。第三条贷款期限为60个月。第四条贷款利率确定年利率8.97%。第六条还款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日计息)��第九条罚息××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条保证担保,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有权宣布本合同和××与××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六条保证,保证人自愿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白志军、席列梅以××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刘世刚、白爱梅以保证人及抵押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刘世刚,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西沙西人民路农垦花园小区8幢3-302号,登记时间2012年04月01日,总层数7,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36.97㎡;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刘世刚,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西沙西人民路农垦花园小区7幢31号,登记时间2012年04月01日,总层数7,规划用途仓储,建筑面积19.89㎡;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428**号他项权利证中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工行榆林兴榆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刘世刚,房屋所有权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号,房屋坐落西沙西人民路农垦花园小区8幢3-302号,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60万元,登记日期2012年06月01日。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428**号他项权利证中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工行榆林兴榆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刘世刚,房屋所有权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号,房屋坐落西沙西人民路农垦花园小区7幢31号,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60万元,登记日期2012年06月0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兴榆路支行向××白志军发放了60万元贷款。诉讼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3月18日,被告已经逾期6期,拖欠原告贷款全部本金198163.55元,并产生利息6203.2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兴榆路支行与被告白志军、席列梅、刘世刚、白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0万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经审查,截止2016年3月18日,被告已经逾期6期,拖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198163.55元,并产生利息6203.2元,系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白志军、席列梅向原告偿还提前全部到齐借款本金和已产生的利息,���支付上述本金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以年利率按7.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刘世刚、白爱梅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抵押担保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世刚、白爱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世刚、白爱梅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刘世刚、白爱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白志军、席列梅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评估费、拍卖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兴榆路支行与被告白志军、席列梅、刘世刚、白爱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白志军、席列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兴榆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163.55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18日已产生利息6203.2元;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7.8%计算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兴榆路支行对被告刘世刚、白爱梅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西人民路农垦花园小区8幢3-302号、7幢3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号、榆��权证榆林市字第××号)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刘世刚、白爱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白志军、席列梅、刘世刚、白爱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熙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