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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355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3年,借款金额3万元,约定按季度清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及所拖欠的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从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但该3万元实际上是替其表哥王群从原告处借的款,被告并未从中拿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富秦家乐”卡形式向被告发放借款,月利率7.2‰。2012年4月22日,原告以“富秦家乐”卡形式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在该借据中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期283天,即2013年1月30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该借款利息已清偿至2012年12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虽辩称该借款是替其表哥王群从原告处所借且并未从中拿钱,但被告对于该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应当对该借款负还本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屈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