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特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中旭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旭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4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南街1号镇政府办公楼401室-229。法定代表人陈飞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盘什尔,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旭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107房间。法定代表人徐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艺境,男,1963年7月7日出生,中旭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犇,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龙地产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5)京仲裁��第1299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并召集申请人强龙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旭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旭设计公司)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龙地产公司申请称:一、强龙地产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在强龙地产公司与中旭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所约定的“付费时间”是指款项的支付进度,即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后才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中旭设计公司没有完成报建图的设计工作,就要求强龙地产公司支付款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本案中,中旭设计公司一直主张完成了报建图的设计工作,却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该项工作,在仲裁过程中其提供的证据也仅仅是一个初步的报建设计图,同���中旭设计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也曾认可其多次修改,并调整过报建设计图。综合以上中旭设计公司的证据及称述可以看出,其并未完成该项工作;3.从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京柏林都市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建筑工程机械厂生活区改造项目建筑设计完成工作量的说明》中可以看出,中旭设计公司目前仅仅完成项目设计工作量占总项目设计工作量的20.6%,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设计费应为935240元,并非为中旭设计公司所主张的207万元。二、在强龙地产公司与中旭设计公司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不仅未核实、鉴定中旭设计公司的工作量,在明知中旭设计公司没有完成报建图设计工作的情况下置于法律事实不顾,枉法裁决支持中旭设计公司的仲裁请求,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强龙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强龙地产公司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仲裁委作出的(2015)京仲裁字第1299号裁决书;2.中旭设计公司承担本案申请费用。中旭设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强龙地产公司的申请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证据问题,在仲裁时双方已经进行了辩论和质证,且强龙地产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综上,中旭设计公司认为强龙地产公司的申请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强龙地产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即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判之情节,该项请求的主要依据是强龙地产公司认为仲裁员在审理仲裁案期间,针对双方合同第六条之内容,并未对项目计量标准是以工作量或日期为准进行核实,仅以中旭设计公司的陈述作为断案依据,该裁断是枉法裁判行为。经询,双方对涉案合同第六条之内容系关于付费的相关约定并无异议,故对于强龙地产公司上述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的各项申请,对证据的采��以及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审查认定,均属于仲裁委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当被撤销的法定情形,且强龙地产公司未就其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判之行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其提出的上述撤销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强龙地产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撤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1299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莹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