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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温殿超与万世平、姜弘英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殿超,万世平,姜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216号原告:温殿超。委托代理人:李志政。被告:万世平。被告:姜弘英。原告温殿超诉被告姜弘英、万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殿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弘英、万世平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万世平向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经我多次催要,万世平并未偿还。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弘英、万世平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事实,同时载明,案外人杨新华为二被告的借款行为做担保。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将所借款项转给被告万世平。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另查,万世平、姜弘英为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转账证明、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温殿超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经将所借款项交付二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外人杨新华作为二被告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二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杨新华承担担保责任,视为原告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为夫妻,故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100万元债务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案涉借条虽未载明利息支付标准,但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弘英、万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殿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弘英、万世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雷审 判 员  宋兴臣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