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安徽森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崔展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森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崔展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820号原告:安徽森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德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捷,该公司员工。被告:崔展志,男,住江苏省灌南县。原告安徽森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罡公司)诉被告崔展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罡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展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罡公司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钢结构加工制作外包事宜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外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由被告承包原告工厂的钢结构加工制作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班组人员工资,导致其班组人员向原告讨要款项。为保证原告的正常经营,避免��成严重影响,原告只能代被告向工人支付了款项39720.3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款项39720.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崔展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森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钢结构加工制作外包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外包加工合同关系。2、崔展志撤厂总结算、崔展志外包组月结算表5份、网上转帐汇款电子回单7份、承诺书,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处后经双方结算,扣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人工工资款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外包款39720.38元,被告应予以返还。3、欠条21份、收条2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资款89721元。崔展志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合议庭合议后对森罡��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供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外包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崔展志撤厂总结算、崔展志外包组月结算表、网上转帐汇款电子回单、承诺书、欠条、收条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对象成立,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森罡公司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日,森罡公司与崔展志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外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崔展志承包森罡公司的钢结构加工制作业务,合同期限6个月,同时约定了加工单价、结算方式、人员管理、加工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森罡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加工费用义务,2015年8月26日协议到期后,森罡公司与崔展志未签订续包协议。崔展志承包森罡公司钢结构加工制作业务期间尚欠班组人员工资89721元未付,导致其班组人员向森罡公司讨要尚欠工资,为此森罡公司向工人支付了上述工资。扣除森罡公司应支付给崔展志的加工费用,森罡公司代为支付39720.38元,后经森罡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崔展志立即偿还代为支付款项39720.38元,诉讼费用由崔展志承担。本院认为:森罡公司与崔展志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外包协议书》系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森罡公司按约向崔展志支付加工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崔展志在合同期满后未按时支付全部工人工资,导致森罡公司为其代为支付工人工资39720.38元,该代为支付款崔展志应予偿还,现森罡公司诉请崔展志偿还代为支付款39720.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展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森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3972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崔展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华代理审判员 吴克云人民陪审员 郭云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童明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