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夏品舜与江西省华昌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品舜,江西省华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夏品舜,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卢胜群,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136906。委托代理人:王将辉,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712225。被告:江西省华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西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5677633-5。法定代表人:童铁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启谋,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310501278。委托代理人:李昭晖,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0524731。原告夏品舜诉被告江西省华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品舜的委托代理人卢胜群、王将辉,被告华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启谋、李昭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品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了《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规定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并承诺交付时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且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及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的规定,被告出售的房屋为住宅小区等群体性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进行综合验收否则不得交付使用,但是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的公共设施煤气天然气仍未开通,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也违反了被告给予原告的承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履行职责,但是被告至今未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并符合约定及法定交房条件日期止(截至到2015年7月1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暂计为35806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昌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于2014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4日获准备案,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2、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涉案房屋在2014年12月31日已经产生“交付使用的法律效力”;3、2015年的6月30日是房屋交接后买受人的二次装修的交付时间,不是我公司逾期交房的时间;4、涉案房屋户内燃气管道已经在房屋交付使用之前敷设完毕,燃气工程施工不是华昌公司的合同义务;5、假设我公司确有违约,则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同地段、同时段房屋租金标准的130%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的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夏品舜(买受人)与被告华昌公司(出卖人)签订编号为2013-029699号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昌县蒋巷镇蒋巷西大道的“华昌·紫阳花园”小区某号房屋,建筑面积109.88平方米;2、买受人应于2013年8月7日付清首付款233075元,剩余房款4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3、“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同;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同;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4、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18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发出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但买受人未收到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不影响房屋在合同约定交接之日产生房屋交付使用的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在浦发银行办理了总额为430000元的按揭贷款。2014年12月26日,被告华昌公司以约投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楼房入伙通知书。同时查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12月24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另查明,原告夏品舜于2014年1月6日签署《装修拓展工程委托书》一份,委托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拓展装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浦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华昌公司提供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国邮政约投挂号信函详情单、邮件妥投证明、威尼斯江域入伙通知书、《装修拓展工程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涉诉房屋未经综合验收合格、小区内公共设施煤气天然气仍未开通,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为由,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购房合同中所约定的交付条件为经验收合格而非经综合验收合格,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且“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出卖人以向买受人发出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但买受人未收到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不影响房屋在合同约定交接之日产生房屋交付使用的法律效力”。根据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于2014年12月24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具备了房屋交付条件,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发出交付使用通知,且该通知已送达到原告,故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31日,原告虽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房屋已于该日实际交付,原告所诉的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并不存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品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夏品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裴柏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