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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大安市,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大安市,住珲春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期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3月1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裴雄日,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裴雄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崔某甲(已判决,下同)盗走冯某某停放在珲春市新安街吉祥狮电动车专卖店后院的两辆红黑色“吉祥狮”牌电动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2.2014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崔某甲、郎某(已判决,下同)在珲春市盛博大酒店附近澳柯玛摩托车店门口盗走樊某某的一辆山地越野摩托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3.2014年8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崔某甲、郎某在珲春市靖和街外贸北楼楼下车棚内盗走崔某乙一辆黑色燃油摩托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0元;4.2015年6月7日15日许,被告人李某在珲春市英安镇603附近北山道口北侧曹某某家中,盗窃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枚金戒指。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取保候期间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后在逃,于2016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扣押全部被盗车辆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公安机关从鞠宁处扣押被盗笔记本电脑并发还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李某的父亲李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曹某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樊某某、崔某乙、曹某某的陈述,共犯崔某甲、郎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袁某某、王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珲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取保候审其间,不思悔改,继续进行新的盗窃行为,后又在逃,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经公安机关追缴和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李某所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伟审 判 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诗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