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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刑初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冠县超兴轴承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山东省冠县,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山东冠县超兴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二人系亲兄弟关系)共同虚构贷款用途,以李某乙的名义从聊城市润昌农村商业银行兰沃支行骗取贷款40万元,由李某甲用于山东冠县超兴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2014年9月3日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催收,李某甲和李某乙均未归还贷款,给银行造成了40万元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家人于2015年1月31日将本息全部还清。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冠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丙、郝某等人证言,书证贷款手续、还款凭证,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虚构贷款用途,以非实际使用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况,公安机关立案后二被告人及其家人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庭审中认罪悔罪,且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纪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震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