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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曾用名汤成浩),无业。2015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汤某在台州经济开发区意德百货意德影城,窃得王晶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780元)。同月15日晚上,被告人汤某在台州经济开发区意德百货星巴克咖啡厅内,窃得李义涵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90元)。当晚,被告人汤某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意得百货被公安民警抓获,李义涵失窃的手机被追回,已发还。案发后,汤某的家属已赔偿王晶晶人民币62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晶晶、李义涵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手机照片、手机购置票据、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2部,共计人民币9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且家属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肖艺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