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胡雪梅与何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梅,何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74号原告胡雪梅,女。委托代理人刘建春,男。委托代理人尹华胜,男。被告何奇,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开发区二环东路。负责人皮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女,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员工。原告胡雪梅与被告何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春、尹华胜、被告何奇、大地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17时许,何奇驾驶普通摩托车沿紫金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紫金宾馆路段时,撞伤行人胡雪梅,造成胡雪梅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何奇承担全部责任,胡雪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行径骨折手术,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其损伤表现为钝性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目前右膝关节体症仍严重,需继续治疗,自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500元左右,伤后护理时间180天(前30天需2人护理)。原告认为,被告何奇的摩托车已购买交强险,但系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二被告赔偿原告107350元(未含司机支付的医药费31161.57元,但要求将住院费31161.57元一起合并审理);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奇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法律规定应由答辩人承担的责任答辩人愿意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口头答辩称,1、本次事故保险车辆的投保人是胡江南,保险车辆仅在答辩单位购买了交强险,请求查明投保人胡江南与被告何奇的关系;2、被告何奇系无证驾驶,答辩单位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后期有权向被告何奇进行追偿;3、原告的伤残等级答辩单位不予认可,已在举证期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5、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原告方的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何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边接听手机边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宁乡县玉潭镇紫金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紫金宾馆路段时,遇到行人胡雪梅由西往东横过紫金路,因何奇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导致摩托车撞到行人胡雪梅,造成胡雪梅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以宁公交认字(2015)第0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何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雪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1803.87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因车伤致右股髁骨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近端骨折,经治疗后,右膝关节完全不能屈伸,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3500元左右,伤后护理时间180天(前30天需2人护理)。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何奇。2015年5月12日被告何奇委托胡江南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奇赔偿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43.8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费、住院费发票、病例资料、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何奇提交的收条5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雪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原告可获赔偿费用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药费31803.8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1161.57元、门诊医疗费642.3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做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足以反驳其鉴定结论,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13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80元(60元/天×113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1-4项合计44083.87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180天,住院前期30天需2人护理,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原告的护理费为23310元(111元×210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应为53140元(2大地保险公司宁乡支公6570元×20%×1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1-4项合计85450元。(三)司法鉴定费:1000元。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雪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何奇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何奇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费、后段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5450元,两项合计9545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5083.87元由被告何奇承担。因被告何奇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043.87元,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垫付责任,故被告何奇除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35083.87元外,其已赔偿的16960元(52043.87元-35083.87元)应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剔除。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490元(95450元-(52043.87元-35083.87元)=78490元]。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答辩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及请求法院剔除被告何奇已经承担的部分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雪梅理赔款78490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二、由被告何奇赔偿原告胡雪梅52043.87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胡雪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何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