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朱以高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郭某云,刘某秀,刘某萍,刘某文,朱以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女,系被害人刘某吉之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云,女。系被害人刘某吉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秀,女。系被害人刘某吉之长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萍,女。系被害人刘某吉之次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文,男。系被害人刘某吉之子。被告人朱以高,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海、男,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昌友,男,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以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郭某云、刘某秀、刘某萍、刘某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秀、刘某萍、刘某文、被告人朱以高及其辩护人张海、刘昌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6月底,被告人朱以高听说其妻子吴某莲被刘某吉调戏后,从外地回到黎平县中潮镇潘老厂村家中。1997年7月1日21时许,朱以高酒后持木棒、菜刀到刘某吉家找刘某吉理论并发生争执,后朱以高持木棒朝刘某吉头部进行击打后,逃离现场。刘某吉被打伤后被家人送至黎平县人民医院抢救,1997年7月6日刘某吉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黎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吉系因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以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要求追究被告人朱以高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朱以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共计人民948730.9元。被告人朱以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底,被告人朱以高从外地打工回到黎平县中潮镇潘老村家中,听说其妻子吴某莲被刘某吉调戏后,于1997年7月1日21时许,酒后持木棒、菜刀到刘某吉家找刘某吉理论并发生争执,朱以高持木棒、菜刀对刘某吉头部进行伤害后逃离现场。刘某吉随即被家人送往医院抢救,1997年7月6日凌晨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吉系因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2015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朱以高在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金大塘村被抓获归案。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朱以高的犯罪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14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59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970.25元/年。被害人刘某吉生前与妻子育有子女刘某秀、刘某萍、刘某文三人,案发时刘某秀13周岁,刘某萍9周岁,刘某文8周岁。刘某吉的母亲夏某当时有子女3人,案发时夏某70周岁。郭某云案发时33周岁,当时未丧失劳动能力。1997年9月11日,被告人朱以高的家属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63元。庭审后,被告人朱以高的家属交得赔偿款50000元,暂存于黎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质证的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等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及被告人朱以高到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朱以高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的情况。3、检查笔录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以高到案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以及该案的尸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作案工具未能随案移送的情况。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收条证实:1997年7月8日,被害人刘某吉妻子郭某云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以及朱以高的父亲朱某海已补偿被害人刘某吉丧葬费463元的情况。5、信件证实:1997年4月27日朱以高的妻子吴某莲写给朱以高的信件催朱以高回家的情况。6、黎平县公安局中潮派出所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材料证实:朱以高的奶奶黄某珠、父亲朱某海以及丁某全、杨某某亮均已死亡的情况。7、证人郭某云(被害人之妻)的证言证实:1997年7月1日晚上9点钟左右,刘某吉在自己家里堂屋的神龛下面修打鱼机,郭某云到楼下喂鸭子,这时听到楼上有响声,于是跑上楼去看,看到刘某吉坐在凳子上,勾着头一边手蒙住头部,朱以高就站在刘某吉背后,一只手拿一根茶树棒棒,另一只手拿一把菜刀。之后朱以高的父亲也来了,并把朱以高拉走,过后舒谋光和其母亲也来了,见刘某吉头上流了很多血,又吐血,伤势严重,之后将刘某吉送到黎平县医院医治,到7月6日早上在黎平县医院过世的情况。8、证人舒大光的证言证实:1997年7月1日晚9点左右,舒大光在刘某吉家对面的坪子乘凉,看见朱以高手上拿着一根棒棒,屁股荷包里用纸包一样东西,直接到刘某吉家里去,当朱以高进到刘某吉家时,听到棒棒打“啪”的一声响,又听到喊“救命”的声音,舒某光跑进刘某吉家堂屋时,看到朱以高正在用棒棒殴打刘某吉,主要是打头部,当时朱以高一手拿棒棒,一手拿刀,刘某吉坐在地上,头部流血,过后朱以高的父亲也赶来并抱住朱以高。后来舒某光在帮刘某吉洗血的时候看到其左眼睛底被刀砍的伤口,易某医师给他缝了六针,后刘某吉被送到黎平县医院治疗的情况。9、证人吴某莲(也叫吴某霞,被告人朱以高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在1997年农历2月份,刘某吉(小开)到朱以高家借棒棒时乘机调戏吴某莲。后吴某莲写信给在江苏打工的朱以高,朱以高回家后,吴某莲告诉朱以高说刘某吉摸其乳房,朱以高很生气,过后吴某莲就回顺化娘家了,在娘家听说朱以高把刘某吉打死了的情况。10、证人丁某武的证言证实:1997年7月1日晚,因为听到刘某吉的爱人喊“不要这种打,老三”,丁某武就到刘某吉家去看,看见朱老三(朱以高)的父亲朱某海在拉朱老三,朱老三手上拿着木棒和一把菜刀,刘某吉坐在他家堂屋的地板上,后来听说是因为刘某吉调戏朱老三的老婆才被打的。11、证人丁某全的证言证实:1997年7月1日晚上,在刘某吉家看到刘某吉坐在小板凳上,用手抹着脸,朱以高站在刘某吉家门口,一手拿着一根木棒,一手拿着一把菜刀,于是就和朱以高的父亲朱某海一起拉朱以高回家去了,到了晚上十点钟左右,听到有很多人在吵,于是又到刘某吉家去看,看见刘某吉躺在床上,有呕吐现象,头部有很多血。12、证人杨某亮(又叫杨某坤)、贺某定的证言证实:1997年7月1日晚上,自己和贺某定、朱以高三人在贺某定家喝酒。后来听说朱以高去刘某吉家打刘某吉。13、证人刘某秀(被害人之长女,当时13周岁)的证言证实:刘某吉在家被伤害的情况,以及后来在家里打扫卫生时还发现地上有报纸的情况。14、证人朱某礼证实:1997年7月1日晚上,自己在刘某吉家旁边的路口处乘凉,看到朱以高直接进刘某吉家去了,然后刘某吉家里就传出打斗的声音来,于是就和一起乘凉的人进刘某吉家去看,看见有人把刘某吉扶在他家的一个楼梯上,刘某吉爬在楼梯上没有动也没有说话。15、证人王某全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全邀约刘某吉去河里打鱼,后王某全就先去了,打鱼刚回来到街上,就听村民议论说刘某吉被朱以高打伤了,还看见刘某锡背刘某吉从家里出来,还去帮忙扶起刘某吉,他的头部伤势很重,当时已经不会讲话了。后来听街坊的人议论是刘某吉去调戏朱以高的妻子才引发这个事情的。16、证人石某花(也叫石某花)、王某洪的证言证实:在朱以高打刘某吉的十多天前,吴某霞到石某花家找石某花,说小开(刘某吉)在吴某霞家对吴某霞动手动脚,觉得很害怕,不敢回家,当天晚上还和石某花一起睡觉的情况。17、证人刘某茂的证言证实:1997年7月1日晚上9点钟左右,郭某云到刘某茂家,说刘某吉被朱以高打伤了,刘某茂到刘某吉家看见刘某吉家堂屋流有很多血,刘某吉躺在床上,床下还吐出一滩血,头部伤得已经肿起来了,左眼睛边有一处很长的刀伤,于是就报警了,但是朱以高已经逃跑,村卫生院医生易某帮刘某吉简单处理一下伤口,后刘某吉被送到黎平县医院抢救,在7月6日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18、证人朱某才(被告人朱以高的哥哥)的证言证实:在1997年7月份时,刘某吉被朱以高打伤致死,听其父亲朱某海说是因为刘某吉调戏朱以高的妻子吴某莲才引发此事的,后来也听到地方上的人议论过这个事情。19、证人黄某兰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年的一天晚上,朱以高的老婆吴某莲到黄某兰家坐,说是不敢回家,怕刘某吉去敲她的门,之前刘某吉得借口去她家借东西时强行抱她,后来听说为了这事朱老三要刘某吉上门去道歉,刘某吉不去才被打的。20、证人蒋某雄(当时任潘老村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在1997年农历5月份,朱老三(朱以高)把刘某吉打伤住院,没过得几天刘某吉就死了,朱老三也外逃了。平时他们两家的关系很好,听说是刘某吉去调戏朱老三的老婆,才引发此事的。21、证人廖某、潘某广的证言证实:1997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刘某吉被朱以高用一根木棒打伤,后送到黎平县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情况。在没有发生这件事之前,他们两家的关系还比较好,刘某吉平时爱开玩笑。22、证人易某(又名易某红,潘老厂村卫生室上班)的证言证实:在1997年大约农历6月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刘某吉被打伤,易某到刘某吉家时看见刘某吉坐在他家堂屋里,脸上有血,当时还能说话,他的左前额有一处伤口,易某还帮他缝了三、四针,刘某吉还说他的头部也被打了。23、黎平县人民医院病历、手术记录及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刘某吉于1997年7月2日因被砍伤头部就医于黎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顶部击伤伴血肿形成,右额骨骨折伴颅内血肿形成、颅底骨骨折、左矔部刀砍裂伤、左矔骨骨折。24、鉴定意见证实:1997年7月6日,黎平县公安局对刘某吉的尸体进行检验,死者刘某吉系因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导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其下眼脸的损伤系因锐器所致。25、黎平县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客观存在,与当事人的供述一致,现场位于黎平县中潮镇潘老厂村刘某吉家内,1997年7月6日在勘查现场时还发现楼梯脚处还有血迹。公安机关于1997年7月6日在黎平县人民医院对刘某吉进行检查,发现死者刘某吉右侧头骨前额有一弧形长20厘米的医用缝合创口,上沿有一弧形切口,肌下有广泛性淤血,右额额骨有缺损,左下眼睑内测有医用缝合创口。2015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的指认下对案发现场重新进行勘查,因时隔太久,现场己被破坏。26、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视听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视频。27、被告人朱以高对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证人郭某云、舒某光、丁某武、丁某全、刘某秀、朱某礼、王某洪、刘某茂、易某的证言相吻合。28、常住人口登记表、调查笔录证实:1997年刘某吉被害时家庭成员情况。29、贵阳银行现金送款簿证实:被告人朱以高的家属存赔偿款50000元进黎平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的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予以处罚。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以高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以高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刘某吉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以高与被害人刘某吉二人平时并无矛盾,只是听说其妻子被被害人调戏,在酒后因言语发生争执,导致本案发生,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所提“被告人朱以高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朱以高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云、夏某、刘某秀、刘某萍、刘某文要求被告人朱以高赔偿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夏某、刘某秀、刘某萍、刘某文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经计算,丧葬费为21893元(43786元/年÷2),护理费1104元(33590元/年÷365天×6天×2人),误工费552元(33590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营养费240元(40元/天×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443元,其中夏某39801元(5970.25元/年×20年÷3人)、刘某秀14925元(5970.25元/年×5年÷2人)、刘某萍26866元(5970.25元/年×9年÷2人)、刘某文29851元(5970.25元/年×10年÷2人),以上共计135472元,扣除1997年已支付的463元,余款135009元均应由被告人朱以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所提交通费、医疗费、住宿费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无法予以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人郭某云案发时33周岁,当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所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以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30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朱以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郭某云、刘某秀、刘某萍、刘某文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郭某云、刘某秀、刘某萍、刘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远芳审 判 员 伍 晖人民陪审员 吴化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臣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