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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与杨大忠、肖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杨大忠,肖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15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一街25号。负责人陈炼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欣,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明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忠,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肖波,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简称邮政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杨大忠、肖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4日,借款年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下浮20%确定为4.752%。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唱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同时约定二被告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16号6栋2单元3层C号房产(建筑面积253.68㎡,他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4969**号),已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二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16号6栋2单元3层C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26996.12元、利息70378.98元、罚息4053.64元(暂计至2016年3月2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4、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5071.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审查查明,2009年11月27日,杨大忠(借款人、抵押人)、肖波(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与邮政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武侯区桐梓林北路16号6-2-3-C房屋;贷款期限为228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确定即年利率4.75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生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抵押人杨大忠、肖波自愿用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16号6-2-3-C号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2009年12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09)川律公证字第417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邮政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杨大忠、肖波申请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进行公证。杨大忠、肖波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自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09年12月14日,邮政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向借款人指定的杨大忠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2009年12月17日,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16号6栋2单元3层C号房屋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邮政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后由于杨大忠、肖波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邮政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起诉来院。本院认为,邮政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与杨大忠、肖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已向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之规定,邮政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在杨大忠、肖波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时,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人民法院没有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下邮政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勤琴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