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兰忠与田伟、赵荣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伟,张兰忠,赵荣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伟。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北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忠。委托代理人韩晓军,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军。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伟的代理人赵志刚,被上诉人张兰忠及委托代理人韩晓军,被上诉人赵荣军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兰忠为购买塑料颗粒,自2013年4月份,用乔伟峰的银行卡五次给田伟、张佳悦(二人系夫妻关系)的银行卡打预付款830100元,田伟、赵荣军将部分塑料颗粒送至张兰忠处,退还了部分购料款项后,再未送塑料颗粒,也未退还购货余款。田伟和赵荣军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张兰中(忠)订222WT期货款陆拾叁万玖仟柒佰元整,货未到,田伟,2013年4月18号荣军经手。”因田伟、赵荣军未履行送货义务或者返还预付款,张兰忠故诉至法院请求二人连带返还预付款639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田伟辩称,自己与张兰忠没有合同关系,是张兰忠来雄县找到赵荣军索要货款,赵荣军带着张兰忠找到我,请求我做个见证,在证明上随便找地方签了自己的名字。因此,本人没有返还预付款的义务。赵荣军辩称,张兰忠提交的证明的出具原因是因田伟收到张兰忠的货款不能给货,是田伟的上家刘佳发生了犯罪行为导致的,张兰忠于2013年4月18日到雄县找田伟协商解决此事,并找到我帮忙,田伟出具了欠款证明,此买卖行为的双方是张兰忠与田伟,张兰忠将买卖价款直接给付的田伟,我的身份就是介绍人的身份,证明中签字的行为不能成为买卖关系中当事人的身份,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分析,张兰忠将预付款汇入田伟及妻子卡中,田伟未提供证据证实预付款已给付赵荣军,田伟、赵荣军给张兰忠出具的证明表明赵荣军为经手人,张兰忠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及赵荣军为担保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张兰忠、田伟,故田伟应返还原告预付款6397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伟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张兰忠预付款639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张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7元,由田伟负担。宣判后,田伟不服上诉称,田伟和赵荣军是合伙关系,赵荣军负责联系客户,由田伟联系发货,二人互享利润,风险共担,因此,上诉人与赵荣军均有返还货款的义务,并负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荣军辩称,答辩人从事的是货车运输,认识被上诉人张兰忠和上诉人田伟,介绍的张兰忠与田伟相识,我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张兰忠将货款给的田伟,田伟收到货款,我在他们双方交易中未得到任何利益,田伟与我不是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田伟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兰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田伟主张与被上诉人赵荣军是合伙关系,对返还被上诉人张兰忠货款,被上诉人赵荣军应负连带责任。庭审中,上诉人田伟未提供与被上诉人赵荣军存在合伙关系的任何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上诉人田伟以与被上诉人赵荣军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赵荣军应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7元,由上诉人田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