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祝国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历新、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其朋友家吃饭饮酒,饭后又先后到西乡县“紫馨KTV”及中心市场内饮酒。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无证驾驶陕FH11**两轮摩托车搭载其朋友陈某等二人沿西乡县城东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江家”蔬菜批发部门前时,与停放在路右侧的陕FF20**号轻型货车相碰,致其本人及车上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出警民警依法抽取了被告人祝某某的血样,并及时送检。经汉中市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祝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1mg/100ml。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祝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122案件信息表、受案登记表、西乡县公安局杨河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5)毒化检字第29号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及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江某某、李某某、陈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祝某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