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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2016)湘0923行初1号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某某单位工伤行政给付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某某单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923行初1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某某单位,地址安化县城南区。法定代表人王翔,该中收主任。委托代理人朱九艳,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某某单位工伤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林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以被告改变了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肖超武审 判 员  周益军人民陪审员  龚俐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桂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