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侯尚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侯尚华,吕梁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法定代表人陈一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新战,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尚华,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梁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石盘村287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旺,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峰,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被上诉人侯尚华、吕梁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7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信托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侯尚华于2010年6月27日与我公司及吕梁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侯尚华从我公司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己方义务,但侯尚华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就不再履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并进行再次销售。另外,依据侯尚华与吕梁公司之间的约定,侯尚华应当给付吕梁公司增值借款389.99元。经评估,涉案车辆二次销售款抵顶欠付租金、违约金、增值借款后,侯尚华仍欠我公司185575.5元未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侯尚华给付欠款185575.5元。侯尚华及吕梁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信托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车辆交付清单》以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作为证据,并自认已经通过收回车辆另行销售的方式折抵了侯尚华所欠滞纳金及部分租金,而侯尚华未就此提交反证,故法院对信托公司所述关于合同签订、车辆交付、车辆收回的相关情况予以采信。现信托公司要求侯尚华给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即信托公司所称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是,信托公司自认的再次销售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而信托公司未能就产生此价格差异的合理性提出充分依据,故法院认为根据评估价格计算租金抵偿金额更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而信托公司主张用涉案车辆再次销售所得所抵扣的增值借款并无合同约定,且信托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信。即使信托公司所述侯尚华与吕梁公司协议约定增值借款由侯尚华向吕梁公司支付属实,相应权利亦应由吕梁公司予以主张。基于上述情况,现信托公司诉请的侯尚华所欠付的数额有误,法院据实予以调整。侯尚华、吕梁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侯尚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共计八万三千八百二十九元五角一分;二、驳回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信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当以车辆的实际销售价格为依据确定侯尚华最终的欠款数额,而不能以评估价格作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侯尚华支付欠款185575.5元或发回重审。侯尚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吕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意见,认可信托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信托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侯尚华(作为合同丙方)、吕梁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编号:A晋吕梁Z0172),三方约定如下:甲方根据丙方的要求及丙方的自主选定,将丙方签署的《车辆确认合同》和(/或)《挂车确认合同》中确认的车辆和(/或)挂车租予丙方,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车辆。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但为了便于甲方委托乙方管理车辆,甲方同意将出租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各方同意将丙方所租车辆挂乙方牌照。丙方向甲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情况:主车1部,车辆型号BJ42××-S7,发动机号161××,车架号×××;挂车1部,车架号×××(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车辆其他信息详见附件《车辆交付清单》。车辆租赁期限为24月,该车辆租金总额414000元。丙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付租金728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给甲方。丙方从2010年7月开始,当月交纳4800元,以后每月交纳14400元,最后一期交纳19600元,到2012年8月止,共计交纳341200元。丙方须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如遇春节所在月份,丙方无须交纳月租金,但须从次月开始按期交纳本合同约定的月租金,直至全部应付租金交纳完毕。丙方必须于每月25日前向乙方交齐下月网络信息费200元。乙方在和丙方商定的时间内将上述车辆交付丙方使用。丙方提车后,须认真验收车辆并在《车辆交付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对所租车辆自负保管责任。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按期足额向甲方、乙方交纳租金及各种费用,乙方有权拒绝为其办理一切手续。丙方超过交款期限30天仍未交款,视为丙方违约,丙方须赔偿给甲方、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在本合同项下丙方的各种欠款、欠费和其他一切由本合同而产生的费用(包括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及甲方、乙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等),同时乙方将启动清欠程序,乙方有权扣留并收回该车辆。因丙方违约导致乙方扣留车辆,每扣留车辆一次丙方需向乙方支付5000元的清欠费用,经征得甲方同意后,乙方对清欠收回的车辆有权自行处置,处置所得价款在偿还丙方欠甲方、乙方的全部剩余租金及全部应付费用后,余款退还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车辆发生的任何经营问题、自然损害风险、交通事故、丢失等任何原因导致车辆无法正常经营、毁损或灭失的情形,丙方应继续按期足额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租金,并履行本合同的其他义务。丙方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甲方按照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收取违约金。信托公司主张己方已经履行了向侯尚华交付租赁车辆的义务,并就此提交了《车辆交付清单》。该清单内容显示侯尚华于2010年7月9日确认签订了上述《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并确认信托公司已将合同约定车辆交付侯尚华,该车辆完全符合侯尚华的租赁要求。信托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已于2012年2月8日收回后再次销售,车辆收回后车辆评估价格总计为146356元,实际再次销售价格为45000元,并就此提交了《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作为证据。另,信托公司于审理中提交《晋吕梁Z0172侯尚华欠款明细表》一份,载明侯尚华欠付租金共计219430元,欠付至2012年2月8日期间的滞纳金共计10755.51元。上述事实,有《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车辆交付清单》、《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侯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信托公司提交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车辆交付清单》以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侯尚华与信托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侯尚华应当支付信托公司相应的租金及滞纳金。但信托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后自行销售的价格远远低于收回时的评估价格,且并无证据证明侯尚华同意该销售价格,故原审法院依据评估价格折抵欠款并无不当,信托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其自行销售的实际价格折抵欠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告费300元,由侯尚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6元(已交纳),侯尚华负担1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史晓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