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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永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永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70号原告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武装部办公楼333号房间。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赵永生,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原告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永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中旬,原告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驻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第一城小区,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第一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洽谈关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事宜。2014年7月1日,原告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始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第一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7月7日,原告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第一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小区内的业主不仅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甚至服务项目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赵永生是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第一城小区C区8栋1单元202室的业主,其居住的房屋面积为76.37㎡,该房屋在原告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第一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服务范围内。被告赵永生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费1328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要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赵永生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义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永生给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15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永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原告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驻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第一城小区,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第一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洽谈关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事宜。2014年7月1日,原告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始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第一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7月7日,原告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第一城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第一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期限为二年,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详细载明了原告的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等事项。合同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2014年按每平米0.9元/月收取服务费,2015年按每平米1元/月收取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季度收取。《物业服务合同》同时约定:业主未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根据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第一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赵永生是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第一城小区C区8栋1单元202室业主,其居住的房屋面积为76.37㎡。被告赵永生作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第一城小区业主,从2014年7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永生给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15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庭审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滨河第一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滨河第一城业主委员会名单、物业费催缴通知单、滨河第一城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与服务内容、滨河第一城方元物业管理公共管理服务项目及要求公示牌、第一城业主维修配送单、门禁维修派工单及照片、秩序维护部管理规定、环境绿化保洁部管理规定、小区保洁员的工作职责、公共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第一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永生作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第一城小区的业主,应遵守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如约为居住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第一城小区的被告赵永生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赵永生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永生交纳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期间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赵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