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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胜、刘冬梅与郭立新、郭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刘冬梅,郭立新,郭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1667号原告张胜。原告刘冬梅。委托代理人徐彪(受张胜、刘冬梅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立新,现下落不明。被告郭梅英。原告张胜、刘冬梅与被告郭立新、郭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郭立新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及其与刘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徐彪、被告郭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刘冬梅诉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向被告郭立新共计出借20万元,被告郭梅英系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郭立新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郭立新归还本金15.9万元,并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2、郭梅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立新未予答辩。被告郭梅英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无异议,希望利息可以降低。对于本案中的担保人身份其予以认可,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其目前没有工作,缺乏偿还能力,待找到工作以后再予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胜、原告刘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立新系被告郭梅英的弟弟。2014年6月,因郭立新经营缺资,郭梅英遂介绍其与张胜相识,由郭立新向张胜、刘冬梅夫妇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11日,郭立新向张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胜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利息3.5元(叁元伍角整),借期一年。”同日,张胜向郭立新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7月10日,郭立新向刘冬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冬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壹年,利息肆分。”此后,刘冬梅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陆续向郭立新支付10万元。郭梅英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借条上均予签名。嗣后,郭立新向张胜、刘冬梅支付4.1万元。诉讼中,张胜、刘冬梅表示郭立新支付的4.1万元用于抵扣本金。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立新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郭梅英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且未在借条中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张胜、刘冬梅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郭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胜、刘冬梅借款本金15.9万元,并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郭梅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立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800元,由郭立新、郭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芸代理审判员  周怡洁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