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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韦梅荣与林光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梅荣,林光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韦梅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礼明、蔡伟东,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光权。原告韦梅荣与被告林光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明、被告林光权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梅荣起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林光权因生产经营需要,雇佣原告在其加工厂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2015年5月2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被告加工厂工作时,被压粉机滚筒压伤右手。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主治医师诊断为:右桡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后,伤势方有所好转。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000元许,原告支付医疗费1793.77元,医嘱:后期拆除内固定约需陆仟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光权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93.77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9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38983.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光权答辩称:对被告雇佣原告及原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治疗费用被告均已支付。现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赔偿计算标准及金额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韦梅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门诊病历六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诊断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就医、医嘱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证据五、门诊收费票据十三份,证明原告支出门诊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林光权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欲求的待证证事实由法院依法认定。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梅荣受雇于被告林光权在其加工厂从事普工工作。2015年5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压粉机滚筒压伤右手,随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并住院治疗11天。原告在住院治疗、门诊随访治疗期间,先行支付医疗费共计1793.77元。2015年10月28日由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韦梅荣的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上述鉴定费用为840元。2015年7月31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单一份,载明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韦梅荣与被告林光权之间确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被告林光权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内容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而产生的其他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要求予以赔偿。故原告韦梅荣请求损害赔偿的合理费用及相关损失应予以支持: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1793.77元为准。2、误工费,参照《2014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收入38689元/年计算标准,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150天计算,共计15900元。3、护理费,参照132元/天标准,护理期间亦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60天计算,共计7920元。4、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营养期亦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60天计算,共计1800元。5、司法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840元予以确认。6、后续医疗费,原告右桡骨骨折,拆除内固定为后期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现原告依据瑞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住院期为11天,共计33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产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赔偿项目总计金额为34783.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光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梅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4783.77元;二、驳回原告韦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韦梅荣负担47.5元,被告林光权负担34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振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仁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