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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剑平、黄琍与李汉平、吴爱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平,黄琍,李汉平,吴爱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陈剑平。原告黄琍。委托代理人邹焕平,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汉平。被告吴爱君。原告陈剑平、黄琍诉被告李汉平、吴爱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山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庆生、柯长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平、黄琍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平、吴爱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6月10日起,两被告开始承租两原告位于瑞昌市建设路84号房屋一、二层经营餐馆,取名“平君煮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经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金为每月1200元,按月支付,并对租金按随行就市作相应调整。随着物价上涨,经过几次调整租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调整为3600元,开始被告一直按时向原告缴纳租金。从2014年8月起至2016年2月,共19个月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至今被告仍然将租赁房屋的大门紧锁,所欠房屋租金达68400元。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8月1日向被告下达书面通知,要求其尽快缴纳所欠租金,并要求其归还所租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租赁房屋,偿还拖欠的租金68400元(2014年8月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前一个月,即2016年2月),支付原告代为缴纳其租赁期间拖欠的水费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7年8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缴纳的房屋租金票据一组。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及缴纳租金的事实,并在2014年1月份起租金调整为3600元。3、水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期间拖欠的税费360元,已经由原告代为交纳,应由被告偿付。4、书面催款通知书及原、被告之间催讨租金的往来信息。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5、两原告的房屋产权证(瑞房权证字第0174**号)和土地使用证(瑞国用2001字第0681号)。证明两被告租赁的房屋系两原告共同所有。被告李汉平、吴爱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汉平、吴爱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6月10日起,两被告开始承租两原告位于瑞昌市建设路84号房屋一、二层经营餐馆,取名“平君煮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经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初始租金为每月1200元,按月支付,并对租金按随行就市作相应调整。随着物价上涨,经过几次调整租金,自2014年1月起,每月租金调整为3600元,开始被告一直按时向原告缴纳租金。从2014年8月起至2016年2月,共有19个月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且将租赁房屋的大门紧锁,处于歇业状态,所欠房屋租金达68400元。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8月1日向被告下达书面通知,要求其尽快缴纳所欠租金,并要求其归还所租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租赁房屋,偿还拖欠的租金68400元(2014年8月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前一个月,即2016年2月),支付原告代为缴纳其租赁期间拖欠的水费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定期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金及支付期限和方式均有口头上的约定,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期限和支付方式支付租金。原、被告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给予对方合理时间作出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之前,已经给被告下达了书面通知书,给了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属严重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陈剑平、黄琍与被告李汉平、吴爱君的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李汉平、吴爱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剑平、黄琍房屋租金68400元,水费360元,以上合计68760元。限被告李汉平、吴爱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迁出位于瑞昌市建设路84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还返给原告陈剑平、黄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李汉平、吴爱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山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人民陪审员  柯长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卿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