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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纪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金声,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在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因被告人纪某甲不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该案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甲及其辩护人陆金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15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甲在青岛市李沧区东王埠榆璟苑13号楼1201户内,容留曲某吸食冰毒。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纪某甲在青岛市李沧区东王埠榆璟苑11号楼三单元601户内,容留曲某吸食冰毒。3、2014年5月底的一天10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甲在青岛市李沧区东王埠榆璟苑11号楼三单元601户内,容留曲某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有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中,该不明知曲某吸毒,该笔事实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有误,被告人纪某甲已于2014年3月29日搬入已装修完毕的青岛市李沧区东王埠榆璟苑13号楼1201户,辩护人提交了纪某乙、纪某丙、纪某丁的证言证明该事实,青岛市李沧区东王埠榆璟苑11号楼三单元601户也已于2014年4月装修完毕,被告人纪某甲是在装修期间容留曲某吸毒,而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纪某甲的两处房屋已装修完毕;被告人纪某甲具有自首、积极缴纳罚金等罪轻情节;请求对纪某甲判处管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甲系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东王埠村村民。2013年11月,被告人纪某甲与其父亲纪某乙因本村拆迁改造分得两套房屋,分别为青岛市李沧区东王埠榆璟苑13号楼1201户、11号楼三单元601户。2014年初,被告人纪某甲在对青岛市李沧区东王埠榆璟苑13号楼1201户进行装修找曲某帮忙时,容留曲某在该处吸食冰毒1次。后被告人纪某甲在对青岛市李沧区东王埠榆璟苑11号楼三单元601户进行装修找曲某帮忙时,先后容留曲某在该处吸食冰毒2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0日,曲某被抓获到案后供述被告人纪某甲3次容留其吸毒的事实;2015年3月23日,纪某甲主动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投案。2、青岛市李沧区东王埠社区证明证实,青岛市李沧区东王埠榆璟苑13号楼1201户、11号楼三单元601户系被告人纪某甲父亲纪某乙拆迁所得房屋。3、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纪某甲不是网上逃犯,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纪某甲及纪某乙的身份及关系情况。5、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纪某甲分别在青岛市李沧区东王埠榆璟苑13号楼1201户容留其吸毒1次、在青岛市李沧区东王埠榆璟苑11号楼三单元601户容留其吸毒2次。6、证人纪某乙、纪某丙、纪某丁证实,被告人纪某甲于2014年3月29日搬入青岛市李沧区东王埠榆璟苑13号楼1201户。7、被告人纪某甲供述:我和曲某系同村,同在小区当保安,都知道对方溜冰。2014年4月中旬,我找曲某到青岛市李沧区东王埠榆璟苑13号楼1201户帮忙拆油烟机包装,后二人在该处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5月,我先后两次找曲某帮忙搬装修材料到青岛市李沧区东王埠榆璟苑11号楼三单元601户,二人每次都在该处吸食冰毒。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纪某甲辨认出青岛市李沧区东王埠榆璟苑13号楼1201户、11号楼三单元601户为其容留曲某吸毒的地点,并从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中辨认出曲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纪某甲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中,其不明知曲某吸毒,该笔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纪某甲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称其当时明知曲某在其家中吸毒,其供述与曲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曲某吸毒的事实,其当庭辩称该次不知曲某在其家中吸毒,与此前供述及证人证言均不一致,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当庭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应判处纪某甲管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纪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判处管制等非监禁刑,故对辩护人的此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纪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纪某甲具有自首、主动缴纳罚金等罪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同雨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