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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被告人秦某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2016年3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6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造成被告人秦某本人倒地受伤。经雁山交警大队认定,当事双方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秦某血酒精浓度为177.62mg/d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酒精浓度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在国道321线593公里+5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6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造成被告人秦某本人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秦某血酒精浓度为177.62mg/d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雁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2、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4日晚上其驾驶的桂C××××挂车在桂阳公路雁山六塘路口至大埠路口路段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3、血酒精浓度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事故发生时的血酒精浓度为177.62mg/dL;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秦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5、机动车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的性能状况;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具体情况;7、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当场协议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秦某到桂林市交警支队雁山交警大队投案;9、被告人秦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秦某对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秦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在取保候审期间,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阳志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惜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