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钟达明与韩植恩、叶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达明,韩植恩,叶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874号原告钟达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138。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植恩,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111。被告叶淑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120。原告钟达明诉被告韩植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追加叶淑芬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代理审判员成瑶和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植恩、叶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韩植恩是朋友关系,韩植恩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1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0厘,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还款项均未果。另,被告叶淑芬与被告韩植恩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淑芬应对被告韩植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植恩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0厘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叶淑芬对被告韩植恩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植恩、叶淑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韩植恩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韩植恩向原告借到3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30厘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处有韩植恩的签名和指模。2014年12月3日,韩植恩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韩植恩向原告借到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30厘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处有韩植恩的签名和指模。2015年1月6日,韩植恩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韩植恩向原告借到20000元,月息30厘,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处有韩植恩的签名和指模。2015年3月12日,韩植恩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韩植恩向原告借到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30厘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处有韩植恩的签名和指模。2015年4月28日,韩植恩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韩植恩向原告借到3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30厘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处有韩植恩的签名和指模。2015年7月18日,韩植恩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韩植恩向原告借到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30厘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处有韩植恩的签名和指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多次借款给韩植恩的原因是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因此原告又再次借款给韩植恩。原告主张借据上约定月息30厘,由于利率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息20厘计算。另查,两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植恩、叶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在此情形下,韩植恩应当在原告催告还款以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款项。本案中,原告已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款项,但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或按时支付利息,亦未向本院提出抗辩,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并对原告要求韩植恩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经核算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韩植恩应当支付的利息应以1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4日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涉案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叶淑芬应当对韩植恩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植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达明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淑芬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