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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高深与汪世勇、黄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深,汪世勇,黄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763号原告陈高深,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汪世勇,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大专文化,职工,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黄建春(又名黄健春),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高中文化,职工,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陈高深诉被告汪世勇、黄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高深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汪世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人民币(详见被告出具的借条),并口头承诺十三个月后还清。同时,为了确保债权的顺利履行,此借款由被告黄建春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履行前述还款义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及违约金伍万元(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两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100,000元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汪世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黄建春做担保的事实;3、常住人口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汪世勇的身份信息。被告汪世勇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我请求做计划偿还。被告汪世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黄建春辩称,我担保100,000元是事实。被告黄建春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汪世勇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陈高深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借款人汪世勇因经营需要,今特向陈高深暂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借期13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担保人:黄建春借款人:汪世勇借款日期:2013.11.15。借款到期后,2014年12月20日,原告陈高深要求被告黄建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建春就把被告汪世勇找来,后原告每个月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高深主张被告汪世勇欠其借款100,000元,被告黄建春提供担保,有被告汪世勇出具及黄建春签字担保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汪世勇理应清偿,被告黄建春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高深变更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高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100,000元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黄建春对被告汪世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汪世勇、黄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何光荣人民陪审员  余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涂卿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