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涂洪祥,卢竽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卢竽潜,罗君,涂洪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77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竽潜,男,生于1989年7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君,男,生于1969年2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群,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洪祥,男,生于1967年5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卢竽潜、罗君、涂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平,被告卢竽潜的委托代理人吴代华、罗君的委托代理人陈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11月25日,卢竽潜驾驶渝ⅩⅩⅩⅩⅩⅩ号小型轿车在璧山区沿河东路阳光水岸小区路段左转弯时,与罗君驾驶的渝ⅩⅩⅩⅩⅩⅩ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卢竽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君承担次要责任。我单位垫付罗君抢救费用2049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责任人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罗君的抢救费用20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竽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垫付罗君的抢救费用无异议。但我只承担70%的责任。被告罗君辩称,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204900元属实,本次事故我承担次要责任,我只承担20%的责任,摩托车是涂洪祥卖给我的。被告涂洪祥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卢竽潜驾驶渝ⅩⅩⅩⅩⅩⅩ号小型轿车在璧山区沿河东路阳光水岸小区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罗君驾驶的渝ⅩⅩⅩⅩⅩⅩ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卢竽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罗君垫付抢救费用204900元。另查明,被告罗君在庭审中陈述,渝ⅩⅩⅩⅩⅩ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涂洪祥卖给自己的。还查明,在本院已生效的(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2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卢竽潜承担80%的责任、罗君承担20%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及通知书、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单、住院收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及保险条款、本院(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27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被告罗君垫付的抢救费用204900元,应由侵权人卢竽潜和受益人罗君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根据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结合本院已生效的(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27号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卢竽潜负责偿还163920元,被告罗君负责偿还40980元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竽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罗君垫付的抢救费用163920元;二、被告罗君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其垫付的抢救费4098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涂洪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卢竽潜负担570元,被告罗君负担142元(此款由被告卢竽潜、罗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到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