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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彦芸与张庆健,深圳市爱可思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芸,张庆健,深圳市爱可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08号原告胡彦芸,女,汉族,1979年3月10日生,户籍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邓忠开,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健,男,汉族,1986年8月14日生,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宝区。被告深圳市爱可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法定代表人李旋玲。原告胡彦芸与被告张庆健、深圳市爱可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可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芸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忠开、被告张庆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爱可思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庆健签订《股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爱可思公司另一股东李旋玲所有的50%股权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根据该协议,原告出资80,000元,享有爱可思公司50%的股权。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张庆健支付转让款共计60,000元,另有20,000元按照被告张庆健的要求用于爱可思公司租房、购买原材料及日常用品。原告已依约全部履行出资义务,但爱可思公司股东一直没有变更登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庆健签订的《股东协议》;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80,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庆健辩称,原告投资后,曾有四个生意的利润向原告分配过,合同上约定一年内不能退股,被告张庆健愿意承担一部分损失,且原告将咖啡机搬走了,扣除原告得到的利润及咖啡机的价款,被告张庆健愿意退还原告30,000至40,000元。被告爱可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庆健签订《深圳市爱可思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一份,该份协议记载的甲方为“李旋玲”,乙方为原告胡彦芸。合同约定,甲方出资160,000元,原告以80,000元购买甲方50%股份,协议生效后,甲方实际占有公司50%股份,原告实际占有公司50%股份。被告张庆健在协议上甲方处签名。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7日分别向被告张庆健各支付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0,000元。另查,爱可思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5日,认缴注册资本500,000元,现有股东两人,分别为李旋玲出资额250,000元、出资比例50%,张庆健出资额250,000元、出资比例50%,法定代表人为李旋玲。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请,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8月25日送达被告处。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另为爱可思公司的营运支付房租及购买设备等费用支出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东协议、工商登记资料、支付宝账单、录章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爱可思公司现有股东为被告张庆健及案外人李旋玲,两人持股比例均为50%,原告与被告张庆健签订的协议中出让方虽记载为案外人李旋玲,但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确认的是被告张庆健,被告张庆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李旋玲系夫妻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案外人李旋玲的委托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被告张庆健在庭审中亦认可系其个人向原告转让爱可思公司50%的股权,并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转让款。故原告与被告张庆健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张庆健处受让爱可思公司50%的股权。关于原告是否已享受股东权利。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张庆健交付股权款后,并未享受股东权利,爱可思公司股东登记亦未进行变更。被告张庆健主张,被告曾收取爱可思公司四家客户50%的利润,分别为雨施咖啡7000余元、KK咖啡画廊1000余元、颐安集团2000余元、12月咖啡馆4000余元,上述利润均是现金支付。对于被告张庆健的上述主张,原告认可其仅收到KK咖啡画廊1000余元、12月咖啡馆的2000余元款项,其余利润并未收到,且其已将收到的利润全部用于支付爱可思公司房租、管理费、水电费。被告张庆健主张,原告并非用全部利润支付房租,而仅是使用了一部分利润。原告及被告张庆健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上述主张。被告张庆健主张原告已凭借股东资格享受了14,000余元利润分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未凭借股东资格从爱可思公司取得利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被告张庆健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李旋玲同意张庆健向原告转让爱可思公司的股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庆健对外转让其持有的爱可思公司股权,却并未得到爱可思公司另一股东李旋玲的同意,被告张庆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旋玲放弃优先购买权,现原告与被告张庆健签订《股东协议》已近一年,原告未取得股东资格,其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庆健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向被告张庆健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0元,并为爱可思公司的运营支出20,00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张庆健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健占用原告资金,已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庆健支付利息,但利息应以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庆健关于以咖啡机价款抵扣上述款项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咖啡机的价款及原告在实际使用该咖啡机,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诉求被告爱可思公司对被告张庆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彦芸与被告张庆健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二、被告张庆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彦芸款项80,000元;三、被告张庆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彦芸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张庆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    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超宇(兼)书 记 员 王  子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