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4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韩某甲、韩某乙与张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233号原告韩某甲,男,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万生涛,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馨徵,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韩某乙(韩某甲之子),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张某某,女,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黄艳丽,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丈夫),男,甘肃省合水县人。韩某甲、韩某乙与张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诉称:1、被告抠伤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某甲医疗费2919.12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5854元。2、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家水路畅通、道路通行并排除妨害;3、要求被告终止煤场租赁协议,排除煤灰污染。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原告用三轮摩托车堵住“某某煤场”大门,其找原告协商处理时,原告首先动手殴打被告,引发纠纷,原告具有全部过错,其不负赔偿之责;被告并没有堵塞原告韩某乙家的水路,对原告家人健康也未造成损害。经审理查明:韩某甲、韩某乙与张某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张某某将自己的承包地租给他人经营“某某煤场”。2015年12月17日11时许,韩某甲以该煤场堵塞其子韩某乙家水路,影响其家人健康为由,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煤场门前挡路,煤场老板电话告知张某某丈夫王某某大门被堵,王某某与韩某甲、韩某乙协商煤场通行未果。张某某又前去与韩某甲协商,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扯,在厮扯中张某某将韩某甲面部抓伤。当日韩某甲前往合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头痛”,花医疗费2914.12元。合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后经合水县公安局西华池派出所调处未果,韩某甲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韩某甲、韩某乙、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3、韩某甲在合水县中医院住院病历6张,出院诊断证明1张,住院结算单1张;4、合水县公安局合公(西)自行结字(2016)第10号韩某甲、张某某殴打他人结案报告1份,合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甘)公(合)鉴(伤检)字(2016)8号鉴定书1份。本院认为:韩某甲与张某某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张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致伤了韩某甲,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赔偿之责,韩某甲引发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张某某的赔偿之责;韩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当庭核实的予以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韩某乙要求张某某恢复其家水路畅通、道路通行并排除妨害,终止煤场租赁协议,排除煤灰污染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甲医疗费2914.12元,误工费926.50元,护理费9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5207.12元,由张某某赔偿3644.98元,其余由韩某甲自负。二、驳回韩某甲、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韩某甲负担60元,张某某负担14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