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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新会市时新车辆维修厂、江门市新会区农林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新会市时新车辆维修厂,江门市新会区农林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责人:梁永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丹、崔文静,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会市时新车辆维修厂。法定代表人:李炳容。委托代理人:伍达基、赵柏基。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农林局。法定代表人:黄寿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雄校,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景麟,该局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下称农行)诉被告新会市时新车辆维修厂(下称时新厂)、江门市新会区农林局(下称农林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京群独任审判,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文静,农林局的委托代理人黎雄校,时新厂的委托代理人伍达基、赵柏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诉称:1996年4月16日,我行与时新厂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时新厂发放一笔金额为11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从1996年4月16日至1997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06‰。合同签订后,我行已依约将11万元划入时新厂的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1996年10月4日,我行又与时新厂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时新厂再发放一笔金额为3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从1996年10月4日至1997年10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合同签订后,我行已依约将款划入时新厂的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贷款由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年催收,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止,时新厂仍结欠我行本息合计1991223.62元,其中:本金41万元,利息1581223.62元。时新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时新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1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利息1581223.62元,一直计算至实际偿清日止);2、农林局对时新厂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农行对两被告提供的两个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农行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时新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江门市新会区农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各二份,《贷款抵押物清单》二份,《广东省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影印件各二份,《授权书》一份,《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时新厂向农行借款以及农林局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到期通知单》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六份、《中国农业银行新会市支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新会市支行逾期担保贷款催收通知单》二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份、《债权催收公告》(南方日报2009年3月13日C05版、南方日报2011年1月7日A22版、南方日报2012年7月12日A23版、羊城晚报2014年6月27日A20版)各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农行向两被告催款的事实。4、《ZC43-非按揭贷款利息试算》一份。证明时新厂至今欠农行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5、《借款申请书》二份。证明农林局以抵押担保人的身份同意时新厂借款,因此农林局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时新厂答辩称: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是按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农行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在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期外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一直计算复利。时新厂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农林局答辩称:农林局设定抵押的日期为1993年3月12日至1998年3月12日,但农行未在抵押期满两年内向农林局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抵押权,且贷款的抵押没有农林局盖章,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应保护;农林局设定抵押的权利价值是28万元,超出部分不属抵押范围,且农行于1997年、1998年要求农林局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但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未向农林局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农行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农林局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时新厂对农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无异议,对借款利率有异议,利率按照合同的约定是浮动的,并不是一个固定的利率计算复利;对《贷款抵押物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抵押物清单签订的时间是1993年3月12日,与本案发生在1996年4月16日借款的担保关系无关;对授权书的三性不认可;《债务确认书》只是核对数据,但没有承诺还款。证据3,对1999年10月14日之前的催收通知单三性无异议,从2000年1月6日至2003年4月6日的催收通知单是没有还款承诺的;2003年7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催收通知书我方加盖了企业代管的印章,已告知农行时新厂已停止运作,农行应该依法及时采取手段保障自身的权益;2010年10月8日发出的催收通知我方不认可,因为无法送达;对农行发给农林局的催收通知单我方不知情,不确认;对登报催收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我方认为不应计算复利。对证据5,提交的两份申请书属于逾期举证,希望法院不认可;且该申请书的性质只是银行的程序,达成的是一种意向,对于本案是否形成合法的抵押不足以证实。农林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机读资料显示时新厂在2001年3月13日已被吊销,吊销后,农行的催收行为应属无效;在2005年的催收单中,已经明确告知时新厂没有运作,农行是清楚的。证据2,对两份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第一条明确利息随国家利息的调整而调整,借款用途用于购买配件材料,所以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对,该合同没有我方的盖章,与我方无关;30万元的贷款凭证,贷款用途是还借款,与借款合同中的购买配件不一致,借新还旧是违法的,两份贷款凭证没有我方盖章,与我方无关;两份《贷款抵押物清单》没有我方盖章,与我方无关;抵押物清单中资产价值是18万元多,与房产证显示的权利价值28万元不一致,而且没有我方的盖章,也没有提交原件,农行是如何办理抵押登记的,我方不清楚,办理抵押登记的是我方的办公用房,办公用房依法不能抵押,所以该抵押是无效的;《房屋他项权证》的设定日期是1993年3月12日至1998年3月12日,早已过期,农行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所以已过诉讼时效,该证的核准日期与填发日期是1993年4月14日,而借款合同是1996年签订的,所以该抵押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房产证与他项权证没有提交原件,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对《授权书》三性不予确认,该授权书没有我方的盖章,没有签名人的身份资料,不能证明与我方有关;《债务确认书》没有我方的盖章,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到期通知单》我方只是在保证人一栏盖章,由此证明我方只是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从1997年3月31日至1998年10月30日的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我方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在保证期限内,农行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已经免除;1999年后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没有我方的盖章,与我方无关;农行明知时新厂在2003年已注销,所以2003年之后的催收行为是无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开始计算;对《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农行单方制作,没有给我方,与我方无关;登报催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农行单方制作的。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在保证人一栏盖章,我方只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是6个月,在保证期间,农行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农行与时新厂约定以时新厂的厂房及车间作抵押物,没有约定由我方提供抵押。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6日,农行与时新厂签订(新)农银(信)借合字第022—1号《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6年4月16日起,由农行向时新厂提供11万元的贷款,还款期限至1997年4月16日止,利率按月息12.06‰;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时新厂以厂房、车间作抵押;时新厂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前,对未清偿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条款内容。同日,农行向时新厂发放了贷款11万元。1996年10月4日,农行又与时新厂签订(新)农银(信)借合字第022—2号《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6年10月4日起,由农行向时新厂提供30万元的贷款,还款期限至1997年10月4日止,利率按月息9.24‰;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时新厂以厂房、车间作抵押;时新厂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前,对未清偿部分按日息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等条款内容。同日,农行向时新厂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农行自1997年至2007年间每年多次向时新厂发出催收通知书,其中双方在2007年12月31日的催收书上确认两笔借款截至2007年12月20日止,尚欠本金总额为41万元、利息共671034.64元;农林局在农行1997年3月31日、9月30日发出的“贷款到期通知单”及同年6月30日、10月31日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保证人”处盖章签收,此外还于1999年9月30日在农行发出的“逾期担保贷款催收通知单”的“抵押(保证)担保人”处盖章签收。之后,农行在2009年3月13日、2011年1月7日、2012年7月12日、2014年6月27日通过登报方式向时新厂、农林局催收债权。但时新厂仍一直没有清偿债务,且在2003年1月13日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时新厂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时新厂使用贷款后,没有如期履行清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要求时新厂偿还尚欠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确认至2007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为671034.64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后的利息应按各份合同所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或万分之四计算罚息;因贷款早已逾期,时新厂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担保责任问题。诉讼中农行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显示,农行在本案主张优先权的抵押物,虽权利人为农行,但这部分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时间是在1993年4月14日,而本案借款发生在1996年,且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这些抵押物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农行在本案中主张这些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农林局虽曾在催收书上盖章,但催收书上并没有农林局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其与农行之间不形成担保关系,农行要求农林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诉讼时效问题。时新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即产生丧失合法经营权的法律后果,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仍然存在。借款期满后,农行从1997年10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间,每年均多次向时新厂发出催收通知书;2009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农行每两年内登报一次向时新厂催收债权。可见,农行已在诉讼时效的有效期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农林局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会市时新车辆维修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计至2007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671034.64元;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其中第一笔11万元的借款以实际尚欠的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第二笔30万元的借款以实际尚欠的本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51元,由新会市时新车辆维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京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健欣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