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祥与高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高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李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存宗,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林。原告李祥与被告高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的委托代理人葛存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高金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金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高金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金林向原告李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祥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刘德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