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阎景连与张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景连,张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第1848号原告阎景连。委托代理人张志峰,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31号(原金九路与沂州路交汇处往西600米丰源检测站后)。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原,该公司职工。原告阎景连诉被告张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景连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告张丽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原,以上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景连诉称,被告张丽娟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丽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被告张丽娟辩称,我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门诊充值费用1000元没有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丽娟出险后未保护现场,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况,待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无责任免除的情形后,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丽娟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临西一路与前十街交汇西200米处,与原告阎景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阎景连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丽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7752.62元(含被告张丽娟垫付的3000元)。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81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张丽娟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张丽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结合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阎景连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7752.62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计808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景连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计6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景连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810元,由被告张丽娟负担;原告阎景连返还被告张丽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驳回原告阎景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保全费100元,计188元,由被告张丽娟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