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史兴卫与耿大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兴卫,耿大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89号原告史兴卫,男,1966年12月23日,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耿大力,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叶春梅(被告之母)。原告史兴卫诉被告耿大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兴卫、被告耿大力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兴卫诉称,2007年7月22日,被告以经营代理九三豆粕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07年8月底,被告因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出走,被告的父母出面偿还原告一些现金及折抵部分物品,价值共计100000元。后来,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下剩借款,2011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债声明表示于2015年偿还50000元,2019年本息还清。经原告再次催要,2013年10月24日,被告承诺于2014年底至少给原告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予清偿。2015年6月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8月12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就下剩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及时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欠债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欠债声明的合法性不认可,该声明是被告再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对判决书中原告的表述有异议。被告耿大力辩称,2007年,原告利用被告的账号往东北汇款250000元购买豆粕,结果对方既未发货也未退款,在此情况下,原告迫使被告写下200000元的借款欠条,加上另一笔50000元的借款,共计250000元。为了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2008年2月,被告委托其母与原告协商,为此草拟并签订了《更新协议》一份,该协议是两人真实意愿的体现。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寄往东北200000元经济责任的四分之一,即50000元;另外5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6000元,尚欠44000元。经双方协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94000元,同时由原告退还被告上海新村7-3-302室房屋一套。《更新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无力偿还,由其母予以垫付。2008年2月21日,被告母亲在协议生效后就将87100元交给原告,再加上资产折价抵顶6900元,共计94000元,从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收到款项后签字认可。但原告在拿到款项后,于2011年4月20日协同其儿子到被告家中胁迫被告又签写下一张所谓的“欠债声明”,并以此将被告诉至法院。2015年8月12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虽不同意法院的判决,但从尊重法院判决的角度出发,还是在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不应再支付的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耿大力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更新协议、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已经付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了领取100000元,无奈之下才签订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2007年7月22日、2007年7月23日原告通过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三笔向被告转款105000元、27000元、113000元,共计245000元,2007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史兴卫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立字为据,期限一个月。耿大力,2007.7.22”。2008年2月21日,被告的母亲叶春梅、被告的父亲耿青华累计向原告转款并支付现金共计87100元,又将物品折抵6900元给原告,共计94000元,当日原告书写证明一张,载明:“耿大力2007年7月22日借史兴卫贰拾伍万元人民币原始借条丢失作废,特此证明,史兴卫,2008.2.21”。同日,被告的母亲代被告与原告签订更新协议一份,确认签订该协议后,2007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2007年7月22日耿大力借史兴卫贰拾伍万元欠条宣布作废,该协议在被告付清94000元后方能生效。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债声明一份,载明:“耿大力因于2007年与史兴卫合作做豆粕生意借款二十五万人民币,后因无力偿还由耿大力父母代为偿还十万人民币,还欠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此欠款协商耿大力于2015年还伍万元,2019年本息还清(本金十万)。耿大力,2011.4.20”。2013年10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债承诺一份,载明:“耿大力承诺于2014年底给史兴卫最少先还壹万元整。耿大力。2013.10.24”。原告为索要上述150000元,于2015年6月3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还款期限届至的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现原告因被告就下剩借款未及时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前述所列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债申明、还款承诺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被告的父母代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更新协议,表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债声明,自愿对下剩借款15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于2015年还50000元,2019年本息还清。故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还款期限届至的500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0000元,故还须向原告偿还4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已了结,其于2011年向原告出具的欠债声明系受胁迫所签,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大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史兴卫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史兴卫负担105元,被告耿大力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