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立臣与邓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臣,邓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867号原告周立臣,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建昌县。被告邓威,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原告周立臣与被告邓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臣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位于沈阳市沈阳浑南区“荣盛爱家丽都”及“唯美品格”小区房屋维修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报酬,并于2014年2月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拖欠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500元。被告邓威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3,500元。2、购房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曾以该购房发票作为“担保”,以示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诚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绮霞街“荣盛爱家郦都”以及位于浑南区新才街“唯美品格”小区负责房屋维修工作。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报酬,并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机打书面欠条一份,内容为“邓威维修队欠周立臣人工费一万三千五,施工地点(爱家丽都)(唯美品格)欠款人:邓威”,被告落款处按捺指印。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交购房发票原件一份作为“担保”,付款方为邓威,收款方为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127,347元,房屋地址为东陵区绮霞街8-501-2-2,项目名称为“爱家郦都三期”。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欠款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威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已收到开庭传票,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周立臣出具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邓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立臣支付劳务费1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邓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丽华代理审判员 芦 威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