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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穆永华与张文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永华,张文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597号原告穆永华,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杰,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蓝,女,1991年9月8日出生。被告张文良,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张文良之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原告穆永华与被告张文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永华之委托代理人刘杰、孟蓝,被告张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永华诉称:2015年10月19日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杨镇政府街路口附近,原告骑两轮电动车与张文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文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047.3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506.62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文良辩称:本次事故双方均有责任,不认可全责。原告伤情较轻,其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故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伤情较轻,不认可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医疗费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7时,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杨镇政府街路口,张文良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穆永华骑电动两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造成穆永华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文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穆永华左侧肩关节外伤疼痛被送至顺义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7天。2015年10月26日,穆永华在该院复查,其伤情被诊断为肩锁关节损伤,医嘱建议休息14天。2015年11月9日、11月23日、11月26日,该院均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穆永华休息。穆永华为此支付医疗费1047.34元。原告穆永华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原告穆永华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收入证明、薪酬说明、工资账户明细清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文良不认可事故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张文良应当按照100%的比例对穆永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穆永华请求的各项损失:穆永华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其伤情较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就医的必然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予以酌情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穆永华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1047.34元,误工费5506.62元,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良赔偿原告穆永华各项损失共计六千七百五十三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穆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文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永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秋萍 关注公众号“”